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交貨便」更正為 「便利商店店到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彭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7日確定;高職畢業、從 事勞力工作、離婚、為單親媽媽,且係清寒家庭,生活費用 部分需依賴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支應(偵卷第31頁反面、 第48、49、50頁);已實際匯款賠償告訴人邱○○新臺幣(下同 )3000元(偵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此外,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 允諾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後,該帳戶因告訴人涉犯另案經列為警示帳戶,以 致被告無法繼續匯款賠償,惟被告仍以具狀、言詞之方式, 不斷向檢察事務官表達自己有賠償之真摯誠意,並請求檢察
事務官幫忙連繫告訴人提供可匯款賠償之帳戶,卻因告訴人 不願提供其他帳戶,從而無法為後續之賠償等情,皆有卷證 可考,據上,被告未履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責任,不能 完全歸咎於被告。本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另參酌被告曾有上開前案紀錄, 如今再犯本案,法紀觀念足見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 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彭子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21時34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藉邱○○因不實交友網站 「HooKing」廣告而加入會員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中心」向邱○○佯稱:因權限不足、對話紀錄違規等理 由,須依指示匯款方得繼續與交友網站上情侶「李○○」為後 續接觸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7日21時3 4分許、21時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3 6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邱○○所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