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顏明池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顏文良
顏榮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14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賄款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賄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明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賄款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賄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文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賄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榮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賄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耀忠為求民國111年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村長候選人蘇添 益(另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賄 時間、地點、票數、金額,向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選民何慧 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 ,約定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蘇添益;洪耀忠接續上開犯意, 並且與顏明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上旬,在 洪耀忠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所經營之雜貨店,由洪耀忠 當面將4萬8,000元交付顏明池,其中1萬4,000元向顏明池及 其戶內親人行使、期約及交付賄賂,餘款囑使顏明池以1票2 ,000元之代價分給同村顏姓親人,約使均投票給蘇添益,顏 明池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蘇添益。並同時與洪耀 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票數 、金額,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顏文良、顏榮添與顏隆 政、顏水川(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等戶內 親人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 給蘇添益,顏文良等4人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蘇添 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及 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忠就附表一編號1在警詢、偵 訊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在本院、顏 明池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白不諱,被告顏文良、顏榮 添固坦認被告顏明池與其2人具親戚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 投票收賄犯行,均辯稱:沒有人來跟其2人說要投票給蘇添 益,其2人根本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經 查:
(一)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何慧 玲、顏隆政及顏水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選 偵字第73號卷第29至36頁;選偵字第148號卷第39至42頁 、第55至59頁、第75至77頁;警字第641號卷第10至11頁 ),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711號搜索票、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 所附選舉人名冊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佐(選偵字第73 號卷第21至23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3頁、第 65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6頁;選偵 字第148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7至12 2頁)。足認被告洪耀忠、顏明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耀忠有交付4萬8,000元與被告顏明池,除係要買受 被告顏明池及其戶內親人之選舉權外,其餘金額則囑請被 告顏明池向其顏姓親友買票等節,經證人即被告顏明池先 於警、偵供(證)稱:被告洪耀忠有於111年9月上旬在被 告洪耀忠經營之雜貨店把其攔下來,給其4萬8,000元,要 其投票給蘇添益,並把錢拿回去發給親人,其於111年9月 上旬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洪厝農田路本要交給證 人顏隆政6,000元共買3票,但證人顏隆政說有1位親人不 知道會不會回來投票,所以如果有回來再補給證人顏隆政 2,000元,所以最後是給證人顏隆政4,000元買2票,在雲 林縣北港果菜市場交給證人顏水川6,000元共買3票,在其 家交給被告顏文良8,000元共買4票,在雲林縣北港果菜市 場交給被告顏榮添6,000元共買3票等語(選偵字第73號第 26至27頁;選偵字第148號卷第48至51頁)。復在本院具 結後證稱以:被告洪耀忠拿4萬8,000元給其要其發給親戚 ,其係在其家庭院拿錢給被告顏文良,並且跟被告顏文良 說是被告洪耀忠要其發的,但現在已經忘記是拿給被告顏 文良4票還6票的錢,1票是2,000元,當時其問被告顏文良
家中有幾票就給幾票的錢,被告顏文良就收下了。其也有 在雲林縣北港果菜市場拿3票的錢給被告顏榮添,並告知 被告顏榮添說是被告洪耀忠要其發的,被告顏榮添就收下 了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證人顏明池前後所述一 致,並且證稱與被告顏文良、顏榮添並無任何恩怨糾紛, 亦無要陷害被告顏文良、顏榮添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在本院自承現與證人顏明池並 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頁)。證人 顏明池在本案坦認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而共 同交付賄賂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證 人顏明池在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減刑後,最低亦至少為1年6月有期徒刑之罪 。本案證人顏明池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案可以給予緩刑之 宣告,證人顏明池亦清楚知悉縱使本案宣告緩刑,若因在 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緩刑之宣 告可能會撤銷因此入監服刑等節,經證人顏明池自陳在卷 ,並有刑事準備書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 140至141頁),殊難想像證人顏明池業已全部認罪仍有誣 陷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入罪之動機,使自身可能無法獲取 緩刑或宣告緩刑後因涉犯偽證罪而有緩刑撤銷之風險,是 證人顏明池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三)被告洪耀忠、證人顏明池業已約定係要以1票2,000元之價 格發放賄賂等節,經被告洪耀忠、證人顏明池在本院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且觀諸被告洪耀忠向證人何慧玲 買票、被告洪耀忠向證人顏明池及戶內親人買票,以及被 告洪耀忠與證人顏明池共同向證人顏隆政、顏水川及其等 戶內親人買票亦均係以1票2,000元之價格交付賄賂,可徵 被告洪耀忠拿4萬8,000元與證人顏明池要買票係共要買24 票(計算式:4萬8,000元÷2,000元=24票)之意。證人顏 隆政戶內尚有1名親人不確定是否返回戶籍地投票,故證 人顏明池在交付賄賂給證人顏隆政時,有告知證人顏隆政 若該名親人有回來投票,會再補2,000元給證人顏隆政等 節,經證人顏隆政在警偵證述明確(選偵字第73號卷第31 頁;選偵字第148號卷第56至57頁),此與被告顏明池所 述相符(選偵字第148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45頁) 。則證人顏明池業已交付之金額共為2萬4,000元(證人顏 隆政2票共4,000元、證人顏水川3票共6,000元,以及因證 人顏明池證稱自己家中共有7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故自行收受賄賂1萬4,000元)。復證人顏明池遭查獲時, 將被告洪耀忠提供而剩餘尚未交付之8,000元交付偵調單
位扣案,並且漏未交付原要待證人顏隆政確認是否其餘親 人會返家投票,尚未交付證人顏隆政之2,000元等節,經 證人顏明池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存卷 可參(選偵字第73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從而,證人顏明池其餘業已發放之賄賂應剩餘1萬4,000元 (計算式:4萬8,000元-2萬4,000元-8,000元-2,000元=1 萬4,000元),此恰與證人顏明池上開自始證稱交付給被 告顏文良8,000元共4票、被告顏榮添6,000元共3票相符( 計算式:8,000元+6,000元=1萬4,000元),自足以佐證證 人顏明池上開證述為真,被告顏文良、顏榮添應有分別收 受8,000元、6,000元之賄賂至為明確。(四)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固辯稱如前,被告顏文良並稱:其戶 內有5人,包含自己、太太、2個兒子、其父親,另外還有 1個兒子跟媳婦但戶籍在臺中,而其父親雖然戶口在其家 ,但都住在證人顏明池家等語。被告顏榮添亦稱:證人顏 明池稱其家有3票也不對,其戶內應有5票,包含自己、太 太、2個兒子、1個媳婦,其中1個兒子住家裡,另1個兒子 跟媳婦住臺北,但戶籍在其家,可徵證人顏明池所述非真 等語。惟查:
1.證人顏明池在距離交付賄賂較近時間之警詢、偵訊時均清 楚證稱係給被告顏文良8,000元共4票,並在本院證稱:被 告顏文良家中有被告顏文良、太太、3個兒子、沒有女兒 、有媳婦,但其不知道戶口在哪,且係其問被告顏文良家 中有幾票就給幾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證人顏 明池並證稱因為其與被告顏文良之父親住在其家,所以買 票之錢算在證人顏明池這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按 照上開被告顏文良所述,有住在被告顏文良家中具投票權 之人即包含被告顏文良、被告顏文良之妻及被告顏文良其 中2個兒子共4人,則證人顏明池前開所稱被告顏文良告知 家中有幾票之數量確實無誤。
2.就被告顏榮添部分,證人顏明池係拿3票的錢給被告顏榮 添,因為有問過被告顏榮添家中有幾個人,被告顏榮添有 說家中有家人不知道有沒有要回來投票,所以最後是交付 被告顏榮添3票的錢等節,經證人顏明池在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9頁)。此節核與被告顏榮添上述自承戶內 有5票,然其中1個兒子跟媳婦住臺北,即被告顏榮添不確 定住在臺北具有投票權之1個兒子跟媳婦是否會返家投票 相符,是在被告顏榮添能確認投票之戶內僅共有3人至為 明確,並與證人顏明池證述並無二致。
3.從而,被告顏文良、顏榮添空言辯稱並不知道此事而未收
取賄款等詞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已認定,本案事證 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予以論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 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 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洪耀忠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即被告顏明池該戶、證人
何慧玲,以及被告洪耀忠與顏明池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顏 隆政該戶、顏水川該戶、被告顏文良該戶與被告顏榮添該 戶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洪耀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顏明池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就買票 犯行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承前開判決意旨,均為交付 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尚未行求預備行賄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洪耀忠與顏明池對證人顏隆政、顏水川、被告顏文良 、顏榮添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耀忠交付現金4萬8,000元與被告顏 明池時,係同時向被告顏明池交付賄賂並要與被告顏明池 共同向證人顏隆政等人交付賄賂,被告顏明池收受上開4 萬8,000元之際,即犯投票受賄罪,並同時決意與被告洪 耀忠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證人顏隆政等人行交 付賄賂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為密接,收受賄款與交 付時點有部分重合,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顏明池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六)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洪耀忠有對被告顏明池及其戶內親 人行賄之犯行,以及被告顏明池有收賄部分之犯行,容有 未洽,惟就被告洪耀忠部分,承上開見解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就被告顏明池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46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顏明池就其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八)另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 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 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 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 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耀忠之辯護人固請求就附表一 編號1對證人何慧玲買票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5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洪耀忠雖在偵查中對 行賄證人何慧玲部分坦承犯行,但並未對行賄被告顏明池 、顏文良、顏榮添、證人顏隆政等人部分坦承,嗣於本院 時方坦認犯行,則被告洪耀忠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能坦 承犯行,且固然僅論以一罪,但難有擴張自白效力,是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寬待, 被告洪耀忠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惟本院考量被 告洪耀忠前無何犯罪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為行賄之選舉屬於最基 層之村長選舉,選舉範圍較小,並係向證人何慧玲及被告 顏明池之親屬間為行賄行為,而非向村內各戶大量買票, 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錯誤,且迄至 審理時仍坦認不諱而無辯解。被告洪耀忠本案所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之罪,被告洪耀忠因未在偵查中就全部犯行坦承犯 罪,而僅承認部分犯行,因此未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本院認縱對被告洪耀忠處以 此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之同情,乃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4人均業已50、60歲,應非第一次經歷選舉, 自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
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且每於選舉前國家機關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 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 洪耀忠竟仍自己或與被告顏明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為本 案犯行,被告顏明池復收受賄賂並與被告洪耀忠共同交付 賄賂與其同為顏姓之親人,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則收受被 告顏明池所交付之賄賂款項,被告4人所為實均破壞選舉 在民主政治上彰顯之上開意義,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洪 耀忠在本院坦認犯行,被告顏明池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則迄今尚未坦然面對所為行為之 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4人所為買票、賣票之票數及 方式;暨兼衡其等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 顏文良、顏榮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十)查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均業已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 虞,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大量買票等情節。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認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洪耀忠、顏明池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 院審酌被告洪耀忠、顏明池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洪耀忠、顏明 池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及公訴人 對緩刑與否、倘若予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頁),認被告洪耀忠係為本案出資為行賄行為之人 ,雖非大量在村里間行賄,然金額、票數亦非極微,另被 告顏明池收受賄賂外,另係為被告洪耀忠為本案犯行,並 綜合考量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本案犯行、情節、手段,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其2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 ,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 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 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 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耀忠交付證人何慧玲賄款,經證人何慧玲交出並已 扣案(即附表二編號3),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洪耀忠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被告洪耀 忠交付被告顏明池要共同為行求之賄款並業經被告顏明池 交還扣案之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以及業已交付證 人顏隆政,並經證人顏隆政交還之賄款4,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2),均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洪耀忠、顏明池犯行 下宣告沒收。
(一)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 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 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 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 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共同 行賄之款項,以及被告顏明池收受之賄賂,除前開扣案金 額外,餘款3萬6,000元尚未扣案(即附表二編號4至8), 均應在被告洪耀忠、顏明池犯行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顏文良、顏榮添收受前開被告洪耀 忠、顏明池賄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就被告顏文良 、顏榮添犯罪所得之賄賂(即附表二編號7、8)亦應在其 等自身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賄者 收賄選民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新臺幣) 1 洪耀忠 何慧玲 111年10月中旬 ○○鄉○○村○○窯00之0、00之0號 1票 2,000元 2 洪耀忠 顏明池 111年9月上旬 洪耀忠經營之雜貨店 7票 1萬4,000元 3 洪耀忠 顏明池 顏隆政 111年10月上旬某日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旁農田小路 2票 4,000元 4 同上 顏水川 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北港果菜市場 3票 (起訴書誤載為2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5 同上 顏文良 111年9月上旬 顏明池之住處外 4票 8,000元 6 同上 顏榮添 111年9月上旬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北港果菜市場 3票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8,000元 被告顏明池繳回(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897號) 2 4,000元 證人顏隆政繳回(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 3 2,000元 證人何慧玲繳回(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898號) 4 1萬4,000元 被告顏明池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5 2,000元 被告洪耀忠交由被告顏明池為共同行賄犯行,被告顏明池尚未繳回。 6 6,000元 被告顏水川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7 8,000元 被告顏文良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8 6,000元 被告顏榮添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