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AMORNKUL WARUT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被 告 陳美吟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NGAMORNKUL WARUT】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美吟】幫助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至、至、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FONGAMORNKUL WARUT(中文姓名馮偉倫,泰國籍,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與陳美吟為夫妻關係。馮偉倫及陳美吟均知悉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栽種與製造;馮偉倫亦明知大麻種子係同條例 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禁 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不得 私運進口。然馮偉倫為取得大麻供己施用以緩解睡眠障礙及 憂鬱症狀,馮偉倫及陳美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馮偉倫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自某不詳網站在泰國境內購入大麻 種子93顆(下稱本案種子)後,即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自泰 國搭乘飛機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本案種子進入中華民國。二、馮偉倫取得本案種子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向陳美吟表示欲栽種大麻供己施用,然其本身不諳中文 ,故委託陳美吟代購栽種大麻所需部分器具;陳美吟明知馮 偉倫栽種大麻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 9日起迄至同年4月20日止,使用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連結 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helen28」購入如附表編 號5、、(其中1個)及(其中4個)所示物品,以供馮偉倫栽 種大麻時所使用。馮偉倫則陸續購置如附表編號6至(其餘1 個)、至(其餘7個)、及至所示種植大麻所需物品後, 於111年2、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 房間(下稱本案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再種入盆栽土 壤內或定植籃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 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長成大麻植株且於成熟開花後,即持 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將大麻植株剪下採摘掛在如附表編號 所示物品上乾燥,再將乾燥後大麻花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 品磨碎捲成菸狀接續製造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且馮偉倫於 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以點火吸食煙霧方 式自行施用大麻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嗣 經警於111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 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 情節輕微。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偉倫及陳美吟(下合稱被告2人 )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偉倫(警9900卷第5頁至第11頁、警9900卷第15頁至第33頁、偵7875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4頁)及陳美吟(警9900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9900卷第47頁至第63頁、偵7875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900卷第65頁至第81頁)、搜索扣押暨蒐證照片(警0900卷第101頁至第169頁、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7頁)、扣案物照片(偵7875卷第65頁至第77頁)、採證照片(警0900卷第177頁至第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9900卷第89頁)、被告2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7875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馮偉倫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警9900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3045S號、111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3038S號、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35S號函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他1196卷第149頁至第1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196卷第169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佐,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結果為「一、送驗植株檢品9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送驗煙草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三、送驗種子檢品82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30%。」此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50號鑑定書(偵787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偉倫於110年11月17日,自泰國搭機前 來臺灣且未經申報,於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夾帶若干大麻種 子入境」等語,因被告馮偉倫自陳「無從確知夾帶大麻種子 入境實際顆數」(本院卷第77頁、第324頁),然員警於執行 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本院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本案種子為93顆【計算式:大 麻種子82顆+大麻植株9株(即9顆大麻種子栽種)+乾燥大麻植 株2株(即2顆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種子93顆】;至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馮偉倫先在英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運送至泰國收 受」等語,惟此部分則僅有被告馮偉倫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且即便被告馮偉埨確係在英國網站訂購本案種子,然亦 無證據認定本案種子係自英國起運運輸至泰國,此部分既無 從認定,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馮偉倫係自某不詳網站在泰國境 內購入本案種子,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大麻種子固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惟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仍不得持有。又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 界為標準;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是被告馮偉倫於犯罪事實一本於 意圖供栽種之用自某不詳網站訂購取得本案種子後,自泰國 搭乘飛機夾帶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所為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 遂,先予敘明。
二、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 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 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 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
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 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 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 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 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 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 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 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 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 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 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 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 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 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 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偉倫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土耕法方式成功育成大麻植株及開花成 熟,並持剪刀摘採進而接續掛在衣架上促其乾燥,直至經警 查獲時已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馮偉倫亦曾 在111年7月13日施用自身所製成之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馮偉倫顯已利用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無訛。三、被告馮偉倫自陳係因睡眠障礙供自己施用意圖而栽種大麻等 語(警9900卷第27頁、偵7875卷第35頁),核與被告陳美吟 證述被告馮偉倫患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症等語相符(警9900卷 第61頁),並有卷附泰國醫療診斷證明(偵7875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7875卷第1 39頁至第143頁)可考,佐以被告馮偉倫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 多且期間不長,栽種目的亦係在供己施用以緩解不適,顯與 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迥然有別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較輕微,併此敘 明。
四、被告馮偉倫部分
㈠核被告馮偉倫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馮偉倫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
㈡核被告馮偉倫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 子、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大麻後單純 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馮偉倫 自111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從事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 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偉倫於犯罪事實二僅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然其所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馮偉倫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 以供答辯(本院卷第314頁)而無礙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 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 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 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馮偉倫於犯罪事實一將管制物品即 本案種子私運進口輸入國內,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與其嗣後於犯罪事實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 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馮偉倫所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馮偉倫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檢、警尚未知悉有何犯罪情事前 ,即於111年7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不諱(警9900卷第23 頁、偵7875卷第33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馮偉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於偵查(偵7875卷第36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314頁)均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其 所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馮偉倫供出被告陳美吟於本案中協助購 買栽種大麻器具之犯罪事實,員警因而詢問被告陳美吟查獲 此部分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據情 資得悉被告陳美吟涉犯製造、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他1196卷第3頁),且本院所核發111 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亦載明「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受搜索人」【陳美吟】、「應扣押物」【涉嫌 毒品案之違禁品、大麻花、大麻成株、大麻種子、種植大麻 所有器具、陳美吟持用行動電話】(警9900卷第65頁),顯見 員警早已掌握被告陳美吟涉犯製造、種植大麻之犯罪事證, 司法警察機關並非因被告馮偉倫供出毒品來源再溯源追查因 而破獲被告陳美吟,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不合,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當無從准許。 ⒋刑法第59條: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馮偉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 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 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馮偉倫於本案住處 內以土耕法培育大麻植株,再以剪刀採摘掛在衣架上乾燥而 成,其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燥大麻葉之數量均非鉅 大,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後供己施用之犯罪情節,顯難與大規 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並無擴散毒 品大麻之情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並考 量被告歷次所陳製造大麻之原因、動機,及提出泰國醫療診 斷證明(偵7875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偵7875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可佐,復斟酌其 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端,且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 輕減之。
③至被告馮偉倫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 ,衡酌其為該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該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 重罪等情,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16條:
辯護意旨另辯護稱「被告馮偉倫為泰國籍人士,大麻在泰國 栽種及製造供個人使用為合法行為,其有泰國醫師開立處方 箋,且本案種子自國外攜帶進入亦未遭海關攔查,被告馮偉 倫請被告陳美吟協助購買栽種設備也未遭拒絕。被告馮偉倫 不識中文,有誤認栽種製造大麻供自己醫療施用為合法之可 能,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①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 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 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 ,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 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②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 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 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以被告馮偉倫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3次入境中華民國,且每次在臺期間分別為8日至15 日不等,滯留期間並非短暫(本院卷第127頁),依其學識、 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大麻種子及持有、 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被告馮 偉倫雖為泰國籍人士,然泰國政府亦係遲至111年6月9日始 正式將大麻除罪化(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可知本件案 發時大麻在泰國亦屬管制物品,參以被告陳美吟於警詢時亦 證稱「他(註:指被告馮偉倫)請我幫忙,但是我很為難,我 有跟他說過這樣做不太好」、「我有跟他講過在台灣大麻 好像是違法的」等語(警9900卷第57頁、第61頁),實難認被 告馮偉倫主觀上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且並 無因泰國是否已大麻除罪化而致誤信其於我國製造大麻之行 為係屬合法之正當理由。
③辯護意旨雖另稱「自108年以降,泰國已將醫療用大麻合法化 ,並由政府發放醫療用大麻」、「允許公共衛生志願者在家 中種植大麻已獲得健康益處,但不允許出售大麻」等語(本 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然「泰國政府公告大麻除罪化前 大麻還是毒品,是不允許在家裡自行種植的」等語,業經本 院詢問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答覆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實 無所謂「禁止錯誤」之情事,被告馮偉倫認識栽種、製造大 麻之行為是違反我國刑罰法律規範且為社會規範所不容而仍 恣意為之,明顯具有不法之意識,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 用餘地。
五、被告陳美吟部分
㈠核被告陳美吟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㈡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陳美吟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陳美吟所幫助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尚未臻至擴 散流通之地步,情節固屬輕微,但其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竟為供被告馮偉倫自己施用即無視國家禁令,幫助採購栽 種大麻設備及器具,具有一定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 所犯部分因已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降低, 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刑度,衡情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而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六、爰審酌告馮偉倫雖係泰國籍人士,惟知悉我國禁絕大麻之刑 事政策,且明瞭施用大麻者容易吸食上癮戕害自身健康,竟 為供自己施用而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成株進而製造大麻,所幸 其製造之大麻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被告陳美吟明知大麻 係屬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 體健康有嚴重危害,仍囿於情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仍 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 共同經營咖啡店,因疫情因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多元 ,且前均無犯罪紀綠,素行良好,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深 表悔意,與被告馮偉倫長期擔任志工(偵7875卷第145頁至第 182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陳美吟長期擔任志工及公 益捐款(偵787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馮偉倫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陳美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 慮起意幫助馮偉倫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雖 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 陳美吟因夫妻情分而犯本案,動機雖然單純,然亦顯見其對 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 啟向善,並勵自新。又被告陳美吟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馮偉倫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 馮偉倫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自與緩刑條件 不符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馮偉倫雖係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馮偉倫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與我國國 民即被告陳美吟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中華民國境內共同經 營咖啡廳而有正當工作,且持續熱衷公益於我國社福團體擔 任「港墘失智照顧服務據點」志工(本院卷第103頁),併考 量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並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 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然因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係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告馮偉倫所製造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至所示物品,均係被告馮偉倫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3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係被告陳美吟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本院卷第3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物品,均係被告馮偉倫自己 供吸食大麻之施用工具(本院卷第318頁),附表如編號所示 物品係被告馮偉倫日常通話工具(本院卷第325頁),均與本 案無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相關卷證 1 大麻植株 9株 鑑定結果: 一、送驗植株檢品9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送驗煙草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0.09公克(驗餘淨重120.07公克,空包裝總重11.27公克)。 三、送驗種子檢品82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30%,種子合計淨重1.63公克。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南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900卷第65頁至第81頁)。 ②搜索扣押暨蒐證照片(警0900卷第101頁至第169頁、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7頁)。 ③扣案物照片(偵7875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採證照片(警0900卷第177頁至第194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50號鑑定書(偵787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⑥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乾燥大麻植株 2株 3 磨碎大麻成品 1包 4 大麻種子 82顆 5 研磨器 1個 為被告陳美吟幫忙購買 6 澆水壺 1個 7 矽酸鉀 1瓶 8 Great White 1瓶 9 富寶100肥料 1包 肥料 7瓶 滴管 3支 量杯 1個 湯匙 1支 剪刀 1個 生長帳篷 1組 電風扇 2個 其中1個為被告陳美吟幫忙購買 排風設備 1組 LED燈 1組 延長線 2組 溫溼度計 1個 毛氈種植袋盆栽 11個 其中4個為被告陳美吟幫忙購買 晾乾大麻用衣架 1組 捲菸器 1個 捲菸紙 1盒 裝大麻用夾鏈袋 7個 裝大麻種子試管 3個 裝大麻種子紙包裝 1個 PH調節劑 3瓶 土壤酸鹼計 1支 水質檢測計 2支 捲菸紙 1批 煙斗 1支 吸食器 1組 IPHONE 7PLUS手機 1具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11手機 1具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