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𡈼癸
陳德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
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𡈼癸 、陳德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 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盛、陳𡈼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2號
被 告 陳壬癸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盛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癸與陳德盛2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陳德盛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因細故起爭 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陳壬癸持掃把、酒瓶毆 打陳德盛,致陳德盛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頸部穿刺傷併皮下氣腫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陳德盛則持剪刀及玻璃瓶毆打陳壬癸,致陳壬癸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壬癸、陳德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壬癸、陳德盛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陳壬癸辯稱略以:「陳德盛拿1支剪刀揮過來,我就拿掃把 揮掉他的剪刀,他應該沒有什麼傷」等語;被告陳德盛辯稱 略以:「我根本沒有碰到陳壬癸,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等 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渠等相互間之指訴可 憑,並有被告2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陳壬癸之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壬癸、陳德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壬癸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未扣案被告2人分別持用供犯罪所 用之掃把、酒瓶、剪刀、玻璃瓶等物,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