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號
CYDM,112,訴,10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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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亷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礦泉水溶解後,再以 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亷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0096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112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訴卷,第49、61、63-64頁)。(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 8-19頁;偵卷第38-39頁)。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 片5張(見警卷第8-13、15-17頁)。(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訴卷第3 7-38頁)。
(五)扣案海洛因5小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 年3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24、41-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 訴卷第13-25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 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從事粗工工作 ,與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檢驗前淨重共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 共0.5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7-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



本院認針筒、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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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