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4號
CYDM,112,聲,29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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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韋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 罪罪質有異,行為態樣亦明顯有距,以及綜合考量各案之情 節、手段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贓物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1年01月31日 110年3月17日13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4日 112年0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2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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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