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鄰○○路○段○○○號三樓三,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而有悔意,並無躲 避追訴而逃亡他處之可能,而本案證人也已具結,可以對伊 為有罪之諭知,又伊年紀輕,並與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 實在困難,伊母親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與被害人李冠廷 達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後續需要分期付款,故 無法依先前諭知繳納7萬元保證金,希望能准伊以5萬元交保 ,讓伊在母親節之前交保出去賺錢負擔和解金跟家中經濟困 難,也讓伊盡孝道,為此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 告甲○○被訴重傷害等案件,經其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 112年4月25日送達本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 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 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大 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 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案發生 後有傳簡訊向他人表示「幫我離開台灣」,被告就部分細節 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未盡相符,且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其他同案被告疑有勾串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因涉犯 重罪而誘發勾串、逃亡之虞,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均已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認倘若能出具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與 限制出境、出海,即暫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同日覓保無 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羈押之處分,其後因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由本院於同年4月10日裁定諭 知被告得於取具保證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准予停止羈押,惟若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2月。今被告提出本件聲 請,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嫌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前於偵查、112 年1月19日本院訊問、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證人李宗賢、陳祐生、少年簡○○ 、少年曾○○與同案被告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之證述可佐 ,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之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本案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屬於法定最 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罪,法定刑度非輕。參酌本案卷證 ,可見本案發生後未幾,被告曾經與他人聯繫並發送「幫我 離開台灣」之文字訊息,又本案遭警查獲之初,被告與其他 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緣由,及被告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所 用西瓜刀之所在,均曾為虛偽之供述。由上開跡象綜合判斷 ,應是因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慮及本案犯行情節嚴重,對於 社會治安影響也非輕微,為儘可能圖卸涉案責任,因而有如 前勾串、不實之供述,甚至被告疑有計畫出境之逃匿舉動。 而被告事後雖然均已坦承犯行,但審酌上開諸多情節,加以 本案情節非輕,仍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因涉犯重傷害之重罪 ,誘發逃亡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 命具結後作證,被告於偵查後階段迄至起訴移審訊問與準備
程序時,對於被訴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他同案被告就起 訴書所指犯行也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雖 然被告經認定具有前述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就其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業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 均坦承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證據等足以佐認,是 關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釐清,證人或共犯間之勾 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危險性應屬甚低,另考量:① 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遭改裝產生噪音,即糾眾前去 責問,並率爾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影響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被告本案犯行動機已 非純良,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身體機能損傷與 內心驚恐,與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均非輕微。②綜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涉嫌傷 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僅因嗣後經各該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獲不起訴處分,彰顯被告與他人互動, 多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甚至習於訴諸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或 與他人之間之齟齬。③被告先前所涉犯案件均未曾遭羈押, 是因為涉嫌本案犯行始自111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至今,其因 本案遭受羈押期間,或許足以產生警惕、自制之效,對其上 開處理糾紛、齟齬之慣性應足生相當革除效果。④被告於起 訴時,受命法官未及審酌被告之母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情,諭知准被告以15萬元交保,然覓保無著,而後始 悉被告母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總 金額為10萬元。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他前 科素行。認被告雖因涉犯重罪而有誘發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但若取具7萬元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有 相當誘因促使其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之追訴、審判、執 行程序,並相當程度降低其逃亡之危險,而無非予繼續羈押 不可之必要。
㈣從而,雖然被告請求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但本院認 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仍以7萬元為宜。則就被告本件聲請 ,如其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市○○里00鄰○○路○段00號三樓3,且限制出境、出海後,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