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泉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泉崎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泉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3次犯行於1個月內為之;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受刑人自陳因心情不好,無紓壓管道而施用毒品,專 長為洗車、清潔、太陽能工程,無應扶養之人等語,以上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