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潔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潔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潔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 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 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度並未特別表示意見等語(見卷 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案情尚屬單純 ,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賴潔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間至12月1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2046、2293、2528、4260、4261、4804、5138、5326、7358、8638號(聲請書僅載2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