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1號
CYDM,112,聲,23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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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軒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 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 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各行為所徵顯 之違反法規範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罪,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情事,然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得就如附表所示六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7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3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 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 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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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