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輔 佐 人 何皓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11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答辯狀表明「諭以 酌輕量刑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 上訴」(簡上卷第90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㈢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姻親關係,於告訴人108年間生病住院 期間,被告除多次協助告訴人生活外,亦與被告兒子甲○○多 次關心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關係良好。 ⒉惟自111年3月間,因告訴人於家族共有土地上行個人開發整 建工程,而於111年4月22日教唆土地開發包工黃○○毆打被告 及甲○○,翌(23)日被告母子至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不但 不理會反而打電話叫黃○○到場挑釁被告母子。 ⒊被告因被毆打後情緒一直處在恐慌中,還因告訴人不斷灌輸 非事實的事情予被告丈夫何○○,何○○聽聞後非但不保護被告 母子還打電話數落被告活該,致被告每月都持續在精神科接 受治療。告訴人為讓被告搬離住處,於事發後沒幾日在被告
面前表示「不是姓何的搬出去」等語刺激被告,讓被告因精 神狀況不穩盛怒而有一些非本意的行為。被告想與告訴人道 歉時,告訴人已通報轄區員警而以受害者之姿順利取得保護 令且慫恿何○○與被告離婚並趕出家門等言語刺激,期望被告 因盛怒而違反保護令。
⒋被告因遭黃○○毆打後情緒不穩常有憂鬱、躁鬱情事,故111年 9月9日何○○拒絕陪同被告至市場買菜後,又於市場遇見告訴 人與何○○去買菜而盛怒,告訴人見被告盛怒後,在 旁譏諷 被告非何家人不應住在何家,告訴人故意激怒被告致情緒失 控,被告見何○○無護妻行為反而冷漠以對,被告因而怒罵何 ○○對妻兒之冷漠。
⒌被告有悔意想要道歉且罹患癌症重病,且本案起因是告訴人 教唆黃○○毆打被告後心靈受創嚴重導致憂鬱、躁鬱等情形所 致,爰請予以酌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㈣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間關係等事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均已提 出(警卷第14頁、偵11780卷第18頁至第33頁、嘉簡卷第37頁 至第63頁),此等量刑因子當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 審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為告訴 人所拒(簡上卷第71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況被告未顧及與 告訴人為旁系姻親情分,不思以理性溝通且無視本案保護令 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本應非難, 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以及被告丙○○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破機掰」,更正為「臭機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破機歪」,更正為「破機掰」,第7行「破機歪」,更正為「臭機掰」。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自始辯稱係在罵其丈夫,其丈夫站在告訴人後方等語,惟本案現場錄影畫面係由被告之丈夫拍攝,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其丈夫所述相符,則就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辨別被告係向告訴人所站方向辱罵,而告訴人所站之位置與被告丈夫之位置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自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丙○○是乙○○的弟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丙○○、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及家庭成員劉福權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劉福權為騷擾之行為。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十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該裁定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丙○○、且同月31日再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告知丙○○裁定內容,並由丙○○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詎丙○○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於嘉義縣○○鄉○○村市○街00號前,竟對乙○○辱罵「假瘋、有才調站出來」、「破機掰」、「破麻」、「破機掰」,以此方式對乙○○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我是在罵我丈夫何○○,不是在罵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福權、何○○證稱事發之經過一致,並有現場錄影影像光碟一片在卷可資佐證,而依該影像內容光碟觀之,本件被告確實係朝向告訴人乙○○所站立之方向辱罵,且辱罵所用之「破機歪」、「破麻」、「破機歪」詞語,均係針對女性,被告辯稱當時係在辱罵其配偶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