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山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 更正、刪除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持木製球棒1支敲擊」更正為「持木製球棒 1支接續敲擊」。
(二)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霖、蔡陸宗分別於警詢中指述 」、「贓證物品保管單」。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收據」予以刪除(見本院民國1 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表示此為誤載,卷內並 無該份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同一毀損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球棒陸續敲擊本案金桶、盆栽及本案 普通重型機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 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二人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
錄,並於109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8-11頁)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三罪,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二人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 竟訴諸暴力,持球棒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告訴人 二人所有之物,使告訴人二人各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 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財損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毀損、傷害告 訴人二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長山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1次傷害案件、1次毀棄損壞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停車糾紛與鄰居蔡陸宗、蔡承霖父子 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21時3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蔡陸宗、蔡承霖住處前 ,持木製球棒1支敲擊蔡陸宗、蔡承霖共同管領之金桶、盆 栽各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金桶 凹陷、盆栽破損、機車儀表板及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蔡陸宗、蔡承霖。嗣蔡承霖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蔡 長山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製球棒毆打蔡承霖, 致蔡承霖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同日21時4分許,蔡陸宗經家人告知上情後, 旋外出與蔡承霖一同追跟蔡長山至其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外,蔡長山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製球棒 毆打蔡陸宗,致蔡陸宗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迨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木製球棒1支,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22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在卷及木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