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原簡字,112年度,1號
CYDM,112,朴原簡,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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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侯順隆


游吳崇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順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吳崇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侯順隆、游吳崇博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薪資,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初、同年3月 7日與經營「華義數位娛樂」博奕網站(網址:hi689.net等 ,下稱博弈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或「 宏昌」之成年男子(下稱「昌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昌哥」指示陳冠宇於111年1月10日出面向李嬋承租嘉 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機房,並與侯順隆、游吳崇 博在上址賭博機房內負責以電腦設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與不特定之賭客聯繫,依賭客指示之金額及其選擇之號 碼,為其於博奕網站內下注「賽艇遊戲」,如賭客下注之號 碼贏得比賽,「昌哥」須賠付該賭客賭金,如賭客下注之號 碼未贏得比賽,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則歸「昌哥」所有,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嗣 經警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賭博機房執行搜索,查獲在其內工作之陳冠宇侯順隆 、游吳崇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侯順隆、游吳崇博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李蟬、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璇、陳 宥廷邱智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10701784號卷第65至67、156至158、164至165、181至188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警方繪製之現場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勘驗現場截 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 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3368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35250 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7日嘉市警 一偵字第11100750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352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10701784號卷第68至74、79至82、90至92、99、159 至160、166至167、189至190、195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 3254號卷第135至160頁反面、第162至164頁反面)、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784號卷第3 6至39、59至6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陳冠宇侯順隆、游吳崇博分別於111年2月20日 起、同年3月初起、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下午3時6分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3人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局之方式各犯 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 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又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被告3人與「昌哥」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 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 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陳冠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侯順隆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游吳崇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 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昌哥」聯繫,而供本案犯行 之用乙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325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 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27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並有手機勘驗現場截圖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 701784號卷第213至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物,均係「昌哥」提供給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侯順隆、游吳崇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1110701784號卷第2、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第127反面至第128頁正面),均屬被告3 人所持用,且縱非各該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固認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被告游吳崇博於警 詢時供承扣案現金5千元是生活費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110701784號卷第44頁);被告侯順隆於警詢時供承扣案 之金項鍊是我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頁),是難以認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31及32所示金項鍊1條及現金5千元,與本 案相關。至扣案如附表29至30所示之現金16,800元及1,100 元,遍覽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綜上,尚 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賭 博集團之報酬發放方式,係由昌哥於每半個月即每月15、30 日各發一次現金15,000元,而被告陳冠宇分別於111年2月28 日及同年3月14日自昌哥處收取2次共3萬元之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254 號卷第128頁),至被告游吳崇博及侯順隆固均否認有領到 薪水(見同上偵卷第7頁正面、第10頁正面),惟參以被告 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該二人亦均領有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28頁),衡情,被告3人均在知悉月薪3萬元之前提下 陸續加入,既均在同一場所工作,且由昌哥以現金方式發放 報酬,自無僅被告陳冠宇一人領有報酬,而被告游吳崇博及 侯順隆則未領有報酬,是認被告游吳崇博及侯順隆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參以被告游吳崇博於偵查中供承自3月7日開始 上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被告侯順隆於偵查中供承 :自3月初開始做,我進去時,被告游吳崇博已經進去做了 ,我比他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告陳冠 宇所述昌哥發放薪水之時間分別為2月28日及3月14日,本案



為警查獲時間為3月15日,則被告游吳崇博及侯順隆自加入 後至查獲期間,應領有3月14日該次之薪水15,000元,故被 告游吳崇博及侯順隆之報酬應均為15,000元,而被告陳冠宇 之報酬為3萬元,詳如前述,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審酌被告侯順隆 、游吳崇博於本案中加入及收取報酬之時間,而亦認定該2 人各獲取30,000元之報酬,容有未洽,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陳冠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B-2-4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侯順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C-1-4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游吳崇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C-2-4 4 筆記型電腦1台 為同案共犯「昌哥」提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A-1 5 螢幕1台 同上 B-1-1 6 螢幕1台 同上 B-1-2 7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B-1-3 8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B-1-4 9 螢幕1台 同上 B-2-1 10 螢幕1台 同上 B-2-2 11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B-2-3 12 螢幕1台 同上 C-1-1 13 螢幕1台 同上 C-1-2 14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C-1-3 15 螢幕1台 同上 C-2-1 16 螢幕1台 同上 C-2-2 17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C-2-3 18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D-1 19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F-1-1 20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F-1-2 21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F-1-3 2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F-2 23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台 同上 F-3 24 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1個 同上 G-1 25 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1個 同上 G-2 26 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1個 同上 G-3 27 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1個 同上 G-4 28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5個 同上 聲請書漏載 29 現金16,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A-2 30 現金1,100元 同上 C-2-5 31 金項鍊1條 被告侯順隆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H 32 現金5,000元 被告游吳崇博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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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