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115號
CYDM,112,朴交簡,115,202304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長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9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李長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30分至1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網寮村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公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李長潭未載安全帽,遂尾隨至同鄉永屯村產業道路旁工寮(嘉9線延伸往猿樹村方向)予以攔查,並對李長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