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泰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蔡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9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 型厝村型厝寮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 ,途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蔡泰和有飲酒情事,即對蔡泰和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