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100號
CYDM,112,朴交簡,10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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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駕
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註銷。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里某農田,飲用保力達酒半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 義縣○○市○○里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 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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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