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8號
CYDM,112,智簡,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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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榮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up Game Box遊戲機伍台、仿冒G-SHOCK手錶貳拾捌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榮明知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取得之「Sup Game Box」,為仿冒之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 堂公司)Game Boy遊戲機,瑪琍MARIO、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 KONG 、ICE CLIMBER、EXCITEBIKE,均為任天堂公司依法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商品;G-SHOCK圖樣手 錶,為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樫尾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手錶等商品及各種鐘錶時 計裝置及儀器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 等商品;且明知上開仿冒Game Boy遊戲機內之「Super Mari o Bros.」、「Super Mario Bros.3」、「Dr.Mario」、「M ario Bros.」、「Balloon Fight」、「Baseball」、「Gom 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 」、「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 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 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 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 ckey」、「Soccer」、「Tetris」、「Volleyball」、「Ex cite Bike」、「Urban Champion」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10年9月某日



起,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及嘉義 縣○○鄉○○村○○路00號1樓,店名均為「娃娃時代」之保夾娃 娃機臺內,使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抓取該等仿冒商品,或投入所謂保夾金額,購得該等仿冒商 品之一。嗣於110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經警分別以保 夾金額購得「Sup Game Box」各1台,其後將之送交鑑定, 確認該商品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偽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台灣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22日(111)林法字第8號函暨鑑定 書、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鑑定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扣 案之Sup Game Box遊戲機5台、仿冒G-SHOCK手錶28支。三、扣案之1千元,被告自陳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任天堂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逾1千元,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 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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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