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95號
CYDM,112,嘉簡,95,202304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
0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俊銘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20 時3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信車業員工黃明義借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沈龍盛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 號之「金鍠大賣場」,為能獲取放置在結帳櫃檯內之香煙 ,趁店員不注意,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銅製水龍頭3組(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未經結帳即離開 賣場,隨即於同日時39分,持其所竊離店內之上開物品返 回「金鍠大賣場」,向櫃台人員佯稱:其購買的銅製水龍 頭3組不合用,可否更換等值香菸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補足差額後換貨,店員即交付七星香煙10包(硬盒 9包、軟盒1包)及雲絲頓香煙6包(價值總計1,850元)與 陳俊銘。 
(二)陳俊銘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7時50分至18 時8分許間,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趙一達所承租之租賃小客 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張仕松經營之「大利多生活 百貨大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529元)及拖鞋1雙(價值199元), 得手後將拖鞋藏放於側背包內,背上該側背包,未結帳即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龍盛、張仕松之指述相符(警字第429號卷第3 至7頁;偵字第7940號卷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3頁;警 字第628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黃明義、趙一達及證 人即租車行人員李文彬之證述(警字第429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79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1頁;警字第62 8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37頁),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各1份、被害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監視器 畫面之相關截圖及描述各2份、於111年2月7日犯行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6張、於111年7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0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佐(警字第429號卷第17頁 、第21至35頁、第37頁;偵字第7940號卷第213至227頁、第 533頁;警字第628號卷第47頁、第49至57頁、第59頁、第61 至65頁;偵字第12326號卷第115至120頁、第14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因欲獲取放置在結 帳櫃檯內之上開香菸,而先以竊取水龍頭3組之方式為手 段,再隨即返回店內佯稱要退貨,以順利詐得香菸,是被 告係以竊盜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 間應有誤會,然與業為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具上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案審判範圍,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權利 之行使。
(三)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 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矩字第5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各1份為證(偵字第12326號卷第1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 113至1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另本院審酌公訴 人認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之罪性質相 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等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 ,顯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二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 自己所需,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 人2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 01至102頁),然因有他案接續執行,而未能於原約定時 間賠償告訴人2人,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延後賠償 時間,告訴人2人則就此表示就刑事部分請求直接判決, 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2行為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手段,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得、竊得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上開 二次犯行而取得,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迄 今尚未給付,自就前開犯罪所得仍依法沒收或追徵,若被告 日後如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 示之沒收宣告、追徵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一(一) 七星香煙10包(硬盒9包、軟盒1包)及雲絲頓香煙6包(價值總計1,850元) 2 一(二) 側背包1個(價值529元)及拖鞋1雙(價值19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