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荆保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荆保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荆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曾○並不認識,竟因彼此構通 不良,受離開屋內之要求,而發生爭執,即以扣案之鐵絲揮 舞欲攻擊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絲1條據被告供稱該鐵絲本來就在屋內之物等語( 見偵卷第8頁),足見該物並非被告所有,故本案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荆保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荆保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2至3時間某時,進入朱○○父親生前所居住之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內。嗣朱○○發覺設置在該址內 之監視器畫面斷訊後,於同日21時許進入該址查看,發現荆 保安在該址屋內,朱○○要求荆保安離去遭拒,朱○○遂通知其 子曾○到場後,一同要求荆保安離去。詎荊保安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址內拿取粗鐵絲1條,對朱○○、曾○揮 舞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身體、健康之事恫嚇朱○○、曾○,使 朱○○、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旋報警到場查 獲,並扣得上揭粗鐵絲1條。
二、案經朱○○、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荆保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曾○之指訴。
(三)證人康○○之證述。
(四)警員康○○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 1份、照片4張,扣案粗鐵絲1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志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