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含外皮電線264公尺(52.8*5條,規格為PVC風雨線22m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輪式電纜剪1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王將清曾有詐欺 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造成被 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約新臺幣12652元之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含外皮 電線264公尺(52.8*5條,規格為PVC風雨線22mm),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輪式電纜剪1 把,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王將清因缺錢花用,起意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縣○○鄉○鎮村○鎮段0000地號,鎖定欲竊取之電纜線後, 使用螺栓爬上電纜,並以防摔護套固定身體,持質地堅硬、 刀鋒銳利、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機輪式電纜剪,剪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端 ,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車輛後車廂,駕駛車輛離去。竊得 含外皮電線264公尺(52.8*5條,規格為PVC風雨線22mm)。 王將清並於之後兩天,在臺南市東區民南路上某間洗車場, 將該電纜線交給羅○變賣(此部分仍由警查辦中,詳見移送報 告書。)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王 將清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 在上述車輛後車廂內扣得機輪式電纜剪1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將清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員郭○○、證人陳○○ 、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核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 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