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瑞生」更正為「瑞昇」,第3行「 含SIM卡」補充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 被害人謝○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7時40 分許,到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1的瑞生糖果行,趁店員謝 ○龍將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放在櫃檯充電,且謝○龍轉 身拿取商品,背對林志明時,林志明徒手竊取該1支行動電話 機具(含SIM卡),得手後,將上開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藏放入身穿的外套口袋,並離開現場。謝○龍發覺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謝○龍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之翻 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林志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揆諸卷附的數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同一 天竊取5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犯罪地點遍及嘉義市東 區、西區、嘉義縣水上鄉,沒有共同正犯或銷贓管道的可能性
甚低,被告堅不供出贓物去向,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