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75號
CYDM,112,嘉簡,275,202304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吳龍機將被害人郭力中所有、停 放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巷內之變速自行車1部,騎乘至嘉 義市○區○○街0000號「慈玄宮」旁空地,其路途非近,且將 其棄置於前揭地點,顯然非屬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 並於使用完畢後返還之情況。其騎乘並棄置該車之行為,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嗣為警尋獲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其坦承犯罪,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吳龍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4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巷內,見郭 力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變速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於 得手後騎離該處,最後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慈玄 宮」旁空地,嗣於112年2月5日20時5分許為警尋獲,並發還 郭力中
二、案經郭力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 查中撤回告訴)郭力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監 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昱 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 玥 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