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恆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恆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〇點六六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案 件(原諭知緩刑,嗣緩刑被撤銷)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10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 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次犯 罪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 屬過苛之情事。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 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32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 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 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 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 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663公克),經鑑定結 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 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相關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王恆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 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3日期滿,保護管 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142 0號、第15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8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1時40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興達路與友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686公克,檢驗後淨重0.6630 公克)、吸食器1組,員警復於111年11月23日2時14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恆泰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 品可佐,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