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告自白犯行
,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尹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尹慈主觀上已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 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 ,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從事犯罪, 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 益,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2日,將其於同日在嘉義市民族路上某台灣大哥 大門市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 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恐嚇 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鄭尹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 3月26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 王宏吉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至翌日( 即27日)上午9時54分間,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 號碼,以鄭尹慈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不詳之 人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王宏吉聯絡 ,並向王宏吉恫稱王宏吉之賽鴿在其手中,要匯款指定帳戶 才會釋放等語,而以將加害於王宏吉財產之惡害通知王宏吉 ,王宏吉因恐未能尋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於27日上午10時 0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40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 由游宗禎(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後並遭該人提領 殆盡。㈡於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捕捉鄭信義委託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2隻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38分間,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
聯絡電話號碼,以鄭尹慈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與鄭信義聯絡,並向鄭信義恫稱鄭信義之賽鴿在其 手中,要匯款28,000元指定帳戶才會釋放等語,而以將加害 於鄭信義財產之惡害通知鄭信義,惟鄭信義並未因此而匯款 ,該人恐嚇取財因而未遂。嗣經王宏吉、鄭信義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鄭信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宏 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本案被告鄭尹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其起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信義、王宏吉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信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7日法大字第111103602號書函檢附0000000 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案外 人游宗禎申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宏 即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1131500號書函檢附 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王 宏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 並未親自對告訴人進行恫嚇或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其所為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告訴人從事恐嚇 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王宏吉、鄭信 義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並致使告訴人王宏吉匯款到上開帳戶 而恐嚇取財既遂,另告訴人鄭信義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社會上 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歪風 猖獗,且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 ,此類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而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 係者使用,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仍任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他人因此得以藉由被 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恐嚇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遭受 惡害告知,甚或受有損害,致使幕後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不 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 幕後不法份子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 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 為造成遭受恐嚇取財之人數為2人,其中1人並未匯款交付財 物,另1人則匯款7,040元,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獲 取利益或報酬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易字卷第3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偵查中雖然供稱向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允 諾給付金錢,但實際上並未取得原約定對價(見111年度偵 字第10276號卷第20頁;111年度禎字第10812號卷第58頁; 易字卷第3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 得原先約定可得之報酬,故本案並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