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號
CYDM,112,嘉簡,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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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桌 子搬移,竟訴諸暴力,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告訴 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本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 、子女同住,開檳榔攤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財損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 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作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木製球棒並未扣案,又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沒收與否並無影響被告罪責成立與否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設立於嘉義縣 民雄鄉中和村民新路旁之「尚讚檳榔攤」前,因不滿乙○○欲 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桌子搬離,為此與乙○○發生言語衝突。 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揮擊乙○○停 放於上開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多 處,致該車之車門玻璃、後視鏡、晴雨窗、前保桿等多處均 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砸完車後餘怒 未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因砸車已生斷裂之球棒朝乙○○ 身體丟擲,致該球棒先擊中路邊電線桿後反彈擊中乙○○頭部 、左手等處,乙○○遭擊倒地後,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上肘擦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維修計費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告訴人頭部、左手肘傷處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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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