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311號
CYDM,112,嘉交簡,31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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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勝鎮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 正武宮」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 經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106縣道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 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勝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於本案中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結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標準



值3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已屆73 歲之高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退休、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中度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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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