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281號
CYDM,112,嘉交簡,28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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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堂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市 東區光華街與延平街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臥地上而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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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