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275號
CYDM,112,嘉交簡,27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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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之「111年12月30日」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倒數第2 列之「凌晨2時18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34分」。證據並補 充: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27頁)。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亞倫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30日晚 間,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真愛歌友會」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歌友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顏惠珠停放 於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該起行車事故,並對王亞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凌晨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 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酒 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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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