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251號
CYDM,112,嘉交簡,25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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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宥佳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 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 案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 險程度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宥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1月2日1 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 ,即於同日21時許就寢。嗣於翌(3)日上午10時許,其明知 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惟於同日10時5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路 ○○○○○○○○○○路000號前,而欲進行迴轉時,因酒力發作導致 車輛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與林昆宏所有,臨停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發現林宥佳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9分許,測得林宥佳之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MG/L),始為警查獲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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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