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7號
CYDM,112,單禁沒,4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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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
12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另有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 號3之扣案物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2公克),係被告沈 育權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遺留在另 案被告李桂霖(所涉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之嘉義市○ 區○○路000號2樓4套房內,為被告沈育權所坦承,有該案刑 事判決、被告沈育權之訊問筆錄足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足證,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李桂霖位 於上址之套房,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而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此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11年度 偵字第5747號卷第135頁),惟被告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 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確認無訛。而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392公克),為被告於前述109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 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攜帶前往李桂霖上址套房,而後遺 留在該處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747 號卷第135頁),堪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是與被告施用毒品



有關並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一級毒品有所沾染, 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 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 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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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