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1號
CYDM,112,交簡上,1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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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添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
112年1月3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添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李添 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依上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包括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 ,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 立時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希望能給予緩刑自新 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能減速慢行,確認安全後方通過路口,造成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使告訴人張龍繼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且告訴人亦有少線道車未禮讓 多線道車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法完



全咎責被告,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程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 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 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告訴人15 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謹慎,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添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杭州三街與民生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張 龍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李添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張龍繼騎乘機 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張龍繼亦疏未注意其為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張龍繼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 鑷葉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 第5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眼盲、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屈光不 正、雙眼白內障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眼視力不清之症狀 ,評估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李添進 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張龍繼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添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病 歷摘要表、病歷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設置交 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確認安全後方通過路口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張龍繼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張龍繼之生活造成重大不 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 ,且張龍繼亦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並為肇事主 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法完全咎責被告,此均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造成張龍繼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程度、又張 龍繼已向被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民事簡易庭 認於扣除張龍繼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後,已無損害而判 決張龍繼之訴駁回,此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5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3頁),參以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一個眼睛瞎了,被告認為只要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一副事 不關己的樣子,讓家屬非常氣憤,所以才要讓被告承擔刑事 責任,如無法調解成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7頁)之意見,被告亦未能再與張龍繼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6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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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