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4號
CYDM,112,交易,11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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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士棋於民國111年8月4 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0○○路○000號前,路邊停車在嘉56線公路的道路 邊線外。其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路邊起步應注意道路中的 行進行車,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貿然於上開位置,路邊起步並向左偏行駛入嘉56線公 路南側東向的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宋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56線公路南側東向的慢車道自西 向東之方向行駛,並路過上址前,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 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鈍傷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卷第23-25頁),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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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