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22號
CYDM,111,選訴,2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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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蓮


張金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榮裕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20、221、222、308、309、311、3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玉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貳、張金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張金松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免刑。
扣案之受賄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均沒收。
參、張榮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玉蓮張金松為配偶,且黃玉蓮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另不 知情之林淑完為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而張榮裕張金松之堂兄,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因見選 情緊張,黃玉蓮與其夫為求其能順利當選,而張榮裕為求其 所支持之林淑完能順利當選,乃尋思以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 方式使黃玉蓮林淑完當選,黃玉蓮或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或與張金松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與張金松、張榮 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張榮裕對於張金松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亦具有行求、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 付賄賂:
黃玉蓮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 有投票權之人何美玲行賄,並委託何美玲向其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黃茂榮、黃玉霆、黃慧珊黃國翔行賄,要求其等於 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 人黃玉蓮,而向何美玲交付其戶內有投票權人5人合計5,000 元之賄賂,何美玲知悉黃玉蓮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 ,亦允予收受(何美玲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何 美玲未轉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黃玉蓮交付賄賂一事 ,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對該其餘有投 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前某時,向黃玉蓮提議欲出 資替黃玉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尋求支持,以使黃玉蓮當選, 經黃玉蓮聽聞後未予拒絕而默示同意後:
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至張四達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旁,以1票5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 之人張四達行賄,並委託張四達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 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蓮,而向張四達交付15,000元之賄賂 ,張四達知悉張金松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予 以收受(張四達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四 達未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張金松交付賄賂一事,亦未 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張金松就該其餘



款項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張金松又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黃玉蓮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寮頂村三主宮對面競選總部旁巷子內,以1票500元之代 價,對有投票權之人周豊銘行賄,並委託周豊銘向其戶內 其他有投票權人周何錦燕周月桃周浚宏、周俊賢、林 沛珍及其鄰居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 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 蓮,而向周豊銘交付投票權人8人合計4,000元之賄賂,周 豊銘知悉張金松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也允為收 受(周豊銘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豊銘未 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張金松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 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張金松就該其餘款項 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張榮裕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黃玉蓮上述競選總部 交付20,000元與黃玉蓮,要求黃玉蓮代為以該等金額對具有 上述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 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 人林淑完,惟黃玉蓮礙於其同為該次選舉村長候選人而不宜 出面行賄,適張金松在旁聽聞,乃將上述款項交由張金松代 為向投票權人行賄後:
張金松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劉嘉富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村長選舉1票500元、縣議員選舉1票1,0 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行賄,並委託劉嘉富 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劉怡君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 26日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村長選舉與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 員選舉時,分別投票圈選候選人黃玉蓮林淑完,而向劉 嘉富交付其戶內有投票權人2人合計3,000元之賄賂,劉嘉 富知悉張金松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予以收受 (劉嘉富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嘉富未轉 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張金松交付賄賂一事,亦未 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 就該其餘款項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張金松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後某時,將張榮 裕所交付為林淑完行賄之款項中6,000元供作自己及其戶 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黃玉蓮張哲榮、張雅涵、張志安、黃 劉彩雲收賄之用(惟張金松未將此事轉告其戶內其餘有投 票權人,亦未轉交該等賄賂款項與其餘有投票權之人)。



張金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收 受賄賂犯行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稱其收受 賄賂情形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判斷之 依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且查:一、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3人對於其等本案所為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 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 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其餘被告 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被告黃玉蓮之自白(見中埔分局307 5號卷第16至17、22至23、25頁;選偵222號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10、182、192至193頁),並有證人何美玲之證述 可佐(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69至71頁;選偵222號卷第53 至54、56至57頁)。而被告黃玉蓮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 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有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22屆村長選 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有卷附第22 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1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53、61頁),另證人何美玲收受賄賂部分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為緩起 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311號卷第1 73至177頁),復有證人何美玲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5,000 元可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經被告張金松(見中埔分局3075號



卷第2至4頁;選偵221號卷第41至43、46、51頁;本院卷第1 12、182、192至194頁)、黃玉蓮(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1 6至17、24、26頁;選偵222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182、192至195頁)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張四達( 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32至36、39至40頁;選偵220號卷第4 3至45、55至56頁)、周豊銘(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50至5 2頁;選偵220號卷第147至149、159至160頁)之證述可佐, 且被告黃玉蓮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乙節,業如前述,又有卷附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嘉義縣 第113、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 、63、65頁),另證人張四達周豊銘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311號卷第173至 177頁),復有證人張四達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15,000元 、證人周豊銘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4,000元可憑。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被告張金松(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 第2至4、7、9頁;選偵221號卷第42至43、46頁;本院卷第1 12至113、182、192、194至196頁)、黃玉蓮(見中埔分局3 075號卷第21、23至25、27至28頁;選偵222號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11、182、192、194頁)、張榮裕(見中埔分局 3103號卷第3至4頁;選偵22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8 至110、113、182、192、194至195頁)之自白外,並有證人 劉嘉富之證述可佐(見中埔分局3075號卷第87、91至93、94 至95頁;選偵220號卷第101至103頁),且有卷附第20屆縣 議員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13、114投票所選 舉人名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3、69頁),而被 告黃玉蓮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案外人林淑完是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 議員選舉候選人,亦有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選 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另證人劉嘉富收受 賄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 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 311號卷第173至177頁),復有證人劉嘉富提出供查扣之賄 賂款項3,000元、被告黃玉蓮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12,000 元、被告張金松提出供查扣之收賄款項6,000元可憑。四、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 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 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 非所問,有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可參。 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或是被 告張金松將被告張榮裕所交付欲為不知情之林淑完行賄款項 中部份金額供作其個人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收賄之用, 是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或500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 收受,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 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 值相較並非相當,且發放、收受上開現金均是透過被告黃玉 蓮、張金松張榮裕等人,私下個別與各該投票權人見面交 付及委託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之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 長選舉、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議員選舉,均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玉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與何美玲;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與張四達周豊銘與犯 罪事實欄一㈢就村長選舉交付賄賂與劉嘉富;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就縣議員選舉交付賄賂與 劉嘉富,及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與張金松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至於其等對前揭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 使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賄賂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黃玉蓮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何美玲轉 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玉蓮;被告黃玉蓮及張金 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委由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轉知、 轉交其餘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玉蓮;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委由劉嘉富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 人投票支持林淑完,因何美玲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等 人均未轉知、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另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對張金松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部分,張金松 並未將其收受賄賂轉知、轉交給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 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行賄之意思並未傳達予其餘有 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款項也未 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此部分, 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㈣另被告張金松就犯罪事實一㈢②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收受賄賂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村 長選舉對劉嘉富行賄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就縣議 員選舉對劉嘉富行賄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 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 賄罪一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 參。再者,投票行賄行為,最高度者為交付賄賂行為,在法 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 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 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 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 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 不同之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 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即非構 成單純一罪,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明,自屬想像競合犯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被告黃玉蓮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①就村長選舉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對有投票 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賄賂與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被告張金松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①就村長選 舉對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 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及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 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劉嘉富張金松交付賄賂與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係其等基於選舉行賄之目的,接續交付前述金額之款項 與投票權人何美玲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張金松行賄 之用,投票權人何美玲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張金松 則是單次收受該等賄賂現金後,除了其中部分款項供作自己



受賄之用,其餘款項則尚未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知、轉交 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足見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之 犯罪計劃原即針對各該選舉欲一併對多數投票權人行賄,嗣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就同次選舉,為如前述對於各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次選舉廉潔性法益, 其等實行犯罪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交付賄賂 、預備行求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被告黃玉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①村長選舉行 賄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被告張金 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①村長選舉行賄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就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被告張榮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縣議 員選舉行賄部分所犯之罪,均各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 罪1罪較為合理。
㈣至於被告黃玉蓮張金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對劉嘉富行賄, 是就村長與縣議員等不同種類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 人即劉嘉富為賄選犯行,破壞不同選舉廉潔性之法益,而分 別觸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揆之前述,乃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張金松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其 犯罪行為手段並無重疊之情形,彼此之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免除之說明:
㈠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即107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 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至於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但至少需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此嫌疑,始得認「已 發覺」。被告張金松就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是於111年1 1月25日晚上9時15分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張榮裕給 你的是兩萬元,就只發出2千元?」時,被告張金松於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收受賄賂前,即自行向



檢察官自承「是,本來想說剩下的1萬8千元,我們家有6個 人,就是6千元,扣掉這6千元,剩下1萬2千元想要在今天晚 上再看看要不要發出去。」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21號 卷第42頁)。是以,被告張金松就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犯行 ,應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前述「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是在此部分犯罪後 3個月內為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免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 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 ,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 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為 使前揭候選人順利當選,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為上 揭行賄犯行,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均不足 取。
㈡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其等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從警詢、偵訊以至於訴訟繫屬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另被告黃玉蓮就其於村長選舉當選後,更於11 2年1月18日主動提出辭職聲明書,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准 自112年2月1日起生效,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2年1月30日 嘉民鄉民字第11200016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見被告黃玉蓮犯後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悔意,而主動請辭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黃玉蓮張金松行賄所涉選舉 包含村長與縣議員2種選舉,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就村長選 舉部分,與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就縣議員選舉部分 投入行賄款項之金額雖高、預計行賄對象人數雖多,但實際 上達到交付賄賂程度之人數非眾等)。
㈣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玉蓮、張金 松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榮 裕則曾於85年間因背信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㈤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於審理中自陳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 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 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㈠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均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而被告 張榮裕前雖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於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至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 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嗣後迄今均未因其他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本案所為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月 ,故被告黃玉蓮張金松於本案所受罪刑之宣告均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張金松所受罪刑之宣告則符 合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
㈡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所為本案犯行,雖堪認已危害 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應予非難。然其等自本案警詢起至審理 中均始終坦承犯罪,被告黃玉蓮就其村長選舉當選部分,也 主動提出辭職聲明書,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准,更見被告 黃玉蓮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犯後態度堪



認誠懇,且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難認有重大偏離,而 有再犯之虞。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前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 刑之前科,其等於本案所為均屬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相合。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被告3人應均僅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 用,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 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各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及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10小時,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 其等如後述所受宣告褫奪公權從刑與沒收部分,附此敘明。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黃玉蓮張金松張榮裕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再爰審酌被告3人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再查:
一、被告張金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收取之賄賂現金6,000元, 業據其提出供扣案,為被告張金松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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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