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
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召香明知無販賣西堤、王品、陶板屋餐券及全聯禮券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以「蔡召香」之名義,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私訊郭麗芬,佯稱其得以批發價額販售上開 餐券及禮券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與蔡召香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0,230元購買西堤餐券11張、王品餐券2張、陶 板屋餐券25張及全聯禮券25張後,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13日 11時19分、15時50分、同年月15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20,310元、3,320元、16,600元至蔡召香所借用之不知 情之羅惠雯(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蔡召香提 領一空,復蔡召香僅於同年11月8日寄送23張全聯禮券予郭 麗芬,其餘餐券及禮券則均未交付,以此方式共計詐得21,1 40元【計算式:40,230元-(830元×23)=21,140元】。嗣蔡 召香遲未交付其餘餐券及禮券,復藉詞推拖,郭麗芬始悉受 騙。
二、蔡召香明知並無商品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發現潘薇婷因瀏 覽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多種禮券商品之訊息(無證據證明為蔡 召香刊登)後留言詢問,蔡召香即於111年1月11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聯絡潘薇婷,向潘薇婷佯稱其可出售多種禮 券云云,致潘薇婷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饗食天堂禮券2 張及西堤禮券4張,價金共計4,000元,並依蔡召香指示,於
111年1月13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以 網路轉帳2,000元至蔡召香所借用之不知情之陳雅芳(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7665 號、第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雅芳提領現金後轉交蔡召香。三、案經郭麗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潘薇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易字卷 第204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嘉朴警卷第1-5頁、南市警卷第3-8頁、偵69 79卷第23-29、113-119頁、本院易字卷第176、2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芬、潘薇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朴警卷第19-20頁、南市警卷 第9-14、35-39頁、偵6979卷第147-149、167-169頁、偵743 4卷第27-28、63-64頁、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告訴人郭麗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8張、凱 基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網路銀行活存交 易明細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被告與告訴人潘薇婷、謝宜玲等人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151張在卷可稽(嘉朴警卷第21-40頁、南市警卷 第105、115-117、135-203、255-257、277-28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潘薇婷於警詢時證述:當初我 是看見其他賣家在臉書社團發布販售禮券之貼文,該則貼文 不是被告所張貼的,因為有購買之需求,我到貼文下方留言 後,便接到被告的Messenger私訊,被告有表明是透過該則 貼文看見我的留言才來私訊我,由於當篇貼文已經刪除,故 無法提供發布該則貼文之臉書名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6 8頁),可知係告訴人潘薇婷於臉書社團貼文上先留言欲購 買禮券後,被告始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潘薇 婷遂行詐騙行為。被告雖係以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潘薇婷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多 種禮券商品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不實之說詞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21, 140元、2,000元,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事後已將本案詐得金額償 還完畢(詳後述),惟被告竟以指示另一禮券買家直接轉帳 予告訴人潘薇婷之方式償還告訴人潘薇婷2,000元,連累告 訴人潘薇婷被誤為被告之人頭帳戶,致使告訴人潘薇婷來回 奔波警局、檢察署,歷經調查始獲澄清,承受龐大心理壓力 ,被告所為顯有失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小孩 ,從事餐廳洗碗、早餐店賣麵之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郭麗芬詐得之21,140元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 24日轉帳3,000元、110年12月16日轉帳2,000元、110年12月 24日無摺存款2,000元、111年1月11日無摺存款5,000元、11 1年2月16日無摺存款2,000元、111年3月7日無摺存款2,000 元、111年3月17日轉帳1,000元、112年2月16日無摺存款5,0 00元至告訴人郭麗芬名下郵局帳戶,合計22,000元,此有被 告所提其與郭麗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1-117、183-187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21,140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交予警 方查扣,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嘉朴警卷第18頁),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償還告訴 人郭麗芬,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潘薇婷詐得之2,000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 19日轉帳2,000元至告訴人潘薇婷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此有 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南市警卷第117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實際上已遭剝奪,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