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丁怡瑄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高維隆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326號、8224、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高維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趙嘉俊(綽號「阿猴」、「猴哥」)與丁怡瑄為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嘉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作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其所有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
1、13至15、18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13至15、17至19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承祐2 次、黃冠翔6次、賴彥廷3次、吳俊廷3次、張明賢2次。(二)趙嘉俊與丁怡瑄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以趙嘉俊上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 格、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婷、吳○廷各1 次。
(三)趙嘉俊與高維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趙嘉俊前揭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及高維隆 所有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廷1次。二、趙嘉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其嘉義 市○區○○街00號住處內,收受友人朱正華所贈送之大麻1包( 驗餘淨重0.282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11年6月8日11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趙 嘉俊與丁怡瑄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趙嘉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 淨重共計61.491公克)、上開大麻1包、夾鏈袋1包(共40個 )、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網 卡1張,無SIM卡)、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VIVO行 動電話1支(含黑莓卡1張,無SIM卡)。另於同年8月15日11 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高維隆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高維隆所有供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其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 璃球1個、安非他命1包、帳冊1本。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怡瑄、高維隆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 1110026409號卷,下稱警6409號卷,第1至4、13至17、22至 32、37至46頁;嘉縣警少字第1110039361號,下稱警9361號 卷,第1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18278號,下稱警8278號 卷,第13至15頁;偵6326號卷一第21至24、223至227頁,偵 6326號卷二第125至138頁,偵6326號卷三第147至158、207 至214、395至39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偵聲卷 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3、167至177、351至396 頁),核與證人黃冠翔、黃○翔、賴○廷、吳○廷、柯○婷 、張○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409號卷第53至5 5、60至62、65至66、71至72、77至79、82至83、86至87頁 ,警9361號卷第14至20頁,偵6326號卷一第149至153、195 至201、257至262、279至283頁,偵6326號卷二第169至187 、209至217、235至243頁,偵6326號卷三第115至119、135 至140頁),復有被告趙嘉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政系統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 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38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 市凱醫驗字74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電話紀 錄、記明單各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 、帳冊記帳照片8張、LINE截圖16張、扣押物品照片17張、 手機鑑識結果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6409號卷第5至 12、33至36、47至52、56至59、63至64、73至76、80至81、 84至85、88至102、111至135、146至149、166至167、176至 181、184、193頁,警9361號卷第10至13、21至24、31頁, 警8278號卷第38至45頁,偵6326號卷一第249至255頁,偵63 26號卷二第87至93、103至117頁,偵6326號卷三第221至223 、227、401至407,本院訴字卷一第273、279頁)。且扣案
之安非他命11包、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61.491公克, 大麻1包則係驗餘淨重0.282公克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見偵6326號卷三第401至407頁),並有安非他命11包、 大麻1包、夾鏈袋1包(4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IP HONE 6S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華為行動電話 各1支扣案可證。
二、證人黃冠翔、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賢均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52、255至266 頁),是證人黃冠翔、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 賢有向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 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且被告趙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成,販賣的價錢 越多,就賺的越多;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與丁怡瑄共同 販賣毒品予柯○婷,她有將4,000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給她 任何好處,她是無償幫我跟柯○婷交易,我是賺800元差價;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與丁怡瑄共同販賣毒品予吳○廷, 她是將4,000元拿給我,我也沒有分給她,她只是幫我收錢 而已,我這次賺800元差價;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與高 維隆共同販賣毒品予吳○廷,我是賺取300元差價,高維隆可 以賺到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391至392頁 ),且被告高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6部 分,我與趙嘉俊共同販賣毒品予吳○廷,趙嘉俊有免除我欠 他的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足證被告趙嘉 俊、高維隆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如附表一編號 7、12部分,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 丁怡瑄就上開犯行,亦係基於營利的意圖,至為灼然,顯見 被告3人均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趙嘉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部分;被告丁怡瑄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 被告高維隆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二部 分,核被告趙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趙嘉俊、丁怡瑄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婷、吳○廷各1次;如附表一編號16部 分,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廷1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趙嘉俊所犯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被告丁怡瑄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趙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趙嘉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衡諸被告趙嘉俊前案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趙嘉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被告趙嘉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及被告丁怡瑄、高維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趙嘉俊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丁怡瑄雖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柯○婷、吳○廷各1次之犯行,然被告丁怡瑄係 因被告趙嘉俊當時在上廁所或忙碌中,被告丁怡瑄始代為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被告丁怡瑄收取後,即旋將全部價金 各4,000元轉交被告趙嘉俊,被告丁怡瑄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是被告丁怡瑄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如附表一編號16 部分,被告高維隆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廷1次之 犯行,惟被告高維隆之角色,僅係為被告趙嘉俊負責前往販 賣毒品,其則從中賺取跑腿費500元,又被告高維隆本件販 賣毒品僅1次,次數非鉅,顯見被告高維隆犯罪情節亦難謂 重大,其等惡性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丁 怡瑄、高維隆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均仍為有 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丁怡瑄、高維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等上揭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⒊被告趙嘉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請求為被告趙嘉 俊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符合自首減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72),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自首減輕(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53頁),併予敘明。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為國家 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趙嘉俊持有大麻之期間,被告 丁怡瑄僅係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暨⑴被告趙嘉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油漆工,月薪2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獨居;⑵被告丁 怡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信貸客服人員,月薪 約2萬5,000元,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同住;⑶被告高維 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裝潢建材送貨司機 ,月薪約3萬3,000元,現待業中,已婚,沒有子女,與父母 親、太太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嘉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趙嘉俊 、丁怡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 被告趙嘉俊部分,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併予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61.491公克)、大 麻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均係被告趙嘉俊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11包,是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予 證人張○賢前即購入,供販賣毒品使用;另大麻1包,是朱正 華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趙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至171、393頁),故應分別
在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大麻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IPH 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1 包(共4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均為被告趙嘉俊所 有,其中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是其供如附表一編號1、1 7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冠翔使用,而IPHONE 11 PRO行動電 話1支,則係其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 予證人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賢所用,另夾鏈 袋1包(共40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趙嘉俊於本件第一 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夾鏈袋1包(共40個)是供販賣毒品 預備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供販賣毒品使用,又帳冊1本,則 屬被告趙嘉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9所示販賣毒品使用 等情,為被告趙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70、365頁),並有帳冊1本在卷可查,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趙嘉俊所犯 上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高維隆所有,供其與被告趙嘉俊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高維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高維隆所犯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未扣案之被告趙嘉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至15、 17至19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7,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趙嘉俊與丁怡瑄共同販賣毒品 予證人柯○婷、吳○廷各1次,販毒金額合計8,000元,均由被 告趙嘉俊全數獲得,被告丁怡瑄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 如前述,是未扣案之販毒金額8,000元,為被告趙嘉俊如附 表一編號7、12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趙嘉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趙嘉俊與高維隆共同販賣毒品予 證人吳○廷1次,販毒金額為4,000元,其中由被告趙嘉俊獲 得3,500元,被告高維隆則獲得5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 未扣案之販毒金額3,500元、500元,分別為被告趙嘉俊、高 維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1支(含黑莓卡1張,無SI M卡),固為被告趙嘉俊所有,然俱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 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包、帳冊1 本,雖係被告高維隆所有,惟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均據 被告趙嘉俊與高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7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使 用或預備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1 趙嘉俊 黃冠翔( LINE暱稱「江嘉寶」 ) 111年3月11日14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3,000元 藥腳黃冠翔於111年3月11日14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有帳冊記載) 2 趙嘉俊 黃○翔(綽 號「阿翔」) 111年3月11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2公克),3,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1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巿西區大仁街40號前,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3 趙嘉俊 賴○廷(綽號「彥」、 「彥廷」、「彥庭」)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1日19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帳冊記載) 4 趙嘉俊 吳○廷(柯○婷之配偶,綽號「老虎」、暱稱「虎哥」) 111年3月11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帳冊記載) 5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2日8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6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2日12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公克),2,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2,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7 趙嘉俊 、丁怡 瑄 柯○婷(俊廷之配偶,綽號「文雅 護士」) 111年3月12日16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柯○婷於111年3月12日16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共犯丁怡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帳冊記載) 8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2日18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18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9 趙嘉俊 吳○廷 111年3月12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8,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2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8,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有帳冊記載) 10 趙嘉俊 賴○廷 111年3月13日4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3日4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帳冊記載) 11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3日17時許 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12 趙嘉俊 、丁怡 瑄 吳○廷 111年3月13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先欠款,後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至上開租屋處交付4,000元予共犯丁怡瑄。(有帳冊記載) 13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5日17時許 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當場以4,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14 趙嘉俊 賴○廷 111年3月16日7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6日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帳冊記載) 15 趙嘉俊 吳○廷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 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旁,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並先匯款2,400元予趙嘉俊,後於111年5月10日12時33分許再匯款1,600元予趙嘉俊(收款帳戶為趙嘉俊之郵局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6 趙嘉俊 、高維隆 吳○廷 111年5月26日3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5月26日3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共犯高維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7 趙嘉俊 黃冠翔 111年5月26日19時許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靠近自由路之路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3,000元 藥腳黃冠翔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藥頭趙嘉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靠近自由路之路旁,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8 趙嘉俊 張○賢(綽 號、LINE暱稱「黑仔」 ) 111年6月3日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3,500元 藥腳張○賢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3,5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19 趙嘉俊 張○賢 111年6月7日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7,000元 藥腳張○賢於111年6月7日21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7,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有帳冊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1(黃冠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黃○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賴○廷)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吳○廷)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黃○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黃○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柯○婷) 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怡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8(黃○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吳○廷)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賴○廷)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黃○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2(吳○廷) 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怡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13(黃○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4(賴○廷)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5(吳○廷)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6(吳○廷) 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7(黃冠翔)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8(張○賢)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9(張○賢)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