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1號
NTDA,111,交,3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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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李翊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2日投監四
字第65-ZHC256030號、第65-ZHC256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HC256031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08分,分別行駛於國道8 號西向13.9、13.7公里處,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善化 分隊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256 030號、第ZHC256031號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 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4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 1110066084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罰,嗣於111年5月2日分 別以投監四字第65-ZHC256030號、第65-ZHC256031號裁決書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分別稱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 ⒉依法律規定,行駛未逾6分鐘或未經過一個路口,以舉發一次 為限,不能連續開罰,原告之一個行為遭開2張罰單,於法 不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民眾檢舉舉發,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該 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核與逕行舉發係依處罰條 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不同,故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且行政罰法第25條 ,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 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 ,自應分別處罰,並無比例原則之問題。
 ⒉從光碟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分別於影像光碟時間2022/02/08 09:08:01第一次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9:08:05時關閉方 向燈,惟此時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輪變換至另一匝道;2022/0 2/08 09:08:12,第二次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9:08:14 時關閉方向燈,惟此時系爭車輛亦僅左側車輪變換至另一車 道,確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又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行為數之計算,係從原車 道變換至新車道行為即已完成終了,期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即該當一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構成 要件。系爭車輛2次遭舉發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於不 同時間、不同路段之行為,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更不 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同一行為之認定標準,核 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 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 違規相片、違規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4月6日中監投站 字第1110067184號函文、111年4月22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6 6084號函文、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 0497號函文及原處分、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於2次變換車道,是否有依規定方式打方向燈?㈡原處分連續 處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分別於光碟錄影翻拍照片2022/02 /08 09:08:01第一次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9:08:05時關 閉方向燈,惟此時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輪變換至另一匝道﹔202 2/02/08 09:08:12,第二次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9:08: 14時關閉方向燈,惟此時系爭車輛亦僅左側車輪變換至另一 車道而已,確實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情形,此有系爭車輛2次變換車道連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115頁)。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已有明文。是原告2次變換車道,於未完 成變換車道,即將方向燈關閉,不合上開規定。本案原告確 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個違規事實,致遭檢舉而受舉 發應無違誤。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㈢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 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 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 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 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 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 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 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 釋理由闡述甚明。前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



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 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 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 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 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該條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 ,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91年 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 將原本規範於當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 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者,得連續舉發。」於處罰條例內修正增列;又當時之處 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 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 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 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 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 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 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 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 之特性,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 場攔停之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 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處罰條例第7條 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 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 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於高 速公路上變換車道,形式上固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 ,因該2次違規之時間均為同日9時8分(1分鐘內),且距離 僅有0.2公里,未超過6公里以上,故應可類推適用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 舉發1次。況依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 已明文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未逾6公里或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僅能舉發1次,顯見立法者亦肯認上開判決



意旨。故本件原告上述駕駛行為應僅能處罰1次,亦即為最 早時間之投監四字第65-ZHC256030號裁決處分即原處分1, 被告就第2次違規所為之原處分2,應為不合法。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僅 能認屬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處罰1次,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第2次對原告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為對同一行為重覆 處罰,該部分並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各自負 擔15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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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