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號
NTDV,112,訴,58,20230412,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萬勝
許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吳許玉麗 原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月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3月16日具狀主張吳許玉麗 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車之繼承人,而追加吳許玉麗為被告 ;惟吳許玉麗於原告起訴、追加前之110年9月20日已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吳許玉麗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則吳許玉麗於原告起訴、追加為被告前,既 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對於 無當事人能力之吳許玉麗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