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萬勝
許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許崇碧
許濠庭
許水𣔁
許錫林
許杉茂
許春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許文氣
許清淇
許松田
許建平
劉憲村
劉大潭
吳昉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四樓
許永
許全
許福成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 許維
宏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號
許維邦
許鼎明
許順發
許朝慶
許益添
許錦坤
許朝宗
許汝欽
許燿春
許進發
許建榮
許賀翔
許春河
許來成
許水木
許敏昇
許添福
許陳綢
楊曜綸
許宗誠
許報之遺產管理人(尚待選任)
余國順
許茂雄
許茂賜
許茂杞
許茂仁
許元士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 許大
隆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號
許俊熙
劉木卿
江承訓
許憲庭
許林瓊敏
許逸文
許耕穗
呂秋雪
許慎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許慎立
許語涵
許宗凱
張瓈甄
許慶樺
許慶堂
許慶章
許林素桂
林祐群
許銘仁
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許照堂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許召蓉 住同上 許又心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許宏旭
許瑜芳
許志榮
許稦芸
許誌庭
許秀僅
許聖彣即許崇庚之遺贈人及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許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吳許玉麗(另裁定駁回)所共有,原 共有人許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訴前之95年3月23日死亡, 被告許照堂、許召蓉、許又心、許宏旭、許瑜芳(下稱許照 堂等5人)及吳許玉麗為其繼承人,則許車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許照堂等5人及吳許玉麗共同繼承;原共有人 許金章於起訴前之106年6月2日死亡,被告許鼎明、許志榮 、許稦芸、許誌庭、許秀僅(下稱許鼎明等5人)為其繼承 人,則許金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許鼎明等5人 共同繼承,惟許照堂等5人及吳許玉麗、許鼎明等5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及吳許玉麗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許照堂等5人及吳許 玉麗應就許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許 鼎明等5人應就許金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如對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文收 狀章可佐,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車於95年3月23日死亡、 許金章於106年6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許車、許金 章之繼承人對於許車、許金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有其等2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法第1151條 規定,許車、許金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其 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自應以許車、許金章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屬適格,合先敘 明。
㈡本院前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載:共有人 許車、許崇庚、許金章、許報等其他登記事項:「未辦繼承 登記」,則原告以上開4人為被告,尚不合法,應以該4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如該4人無繼承人,則應以該4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方適法,並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 補正適格之被告。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 ,固於112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主張許照 堂等5人及吳許玉麗為許車之繼承人,許鼎明等5人則為許金 章之繼承人,據以追加許照堂等5人、吳許玉麗、許鼎明等5 人、許聖彣即許崇庚之遺贈人(許聖彣於112年1月30日因 遺贈取得許崇庚之應有部分,許崇庚如係起訴後死亡,聲 明由許聖彣承受訴訟)、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許永昇等人為被告(「許鼎明」於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 ,原告再次追加「許鼎明」應係誤載)、表明已聲請選任被 告許報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應係變更被告「許報」為「許 報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選任)」,即追加「許報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撤回對許報之訴訟】、撤回對起訴前死亡 之許車、許金章、許紹仁、簡香之訴訟,併請求許照堂等5 人及吳許玉麗應就許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許鼎明等5人應就許金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惟吳許玉麗於原告起訴、追加前之110年9月20日
已死亡,有原告所提吳許玉麗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吳許玉麗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 其為被告部分,於法不合。
㈢從而,許車之繼承人尚有長女吳許玉麗,本院未受理許車及 吳許玉麗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死亡 之吳許玉麗為被告,未追加吳許玉麗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要件即有欠缺。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車之所有合法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許照堂等5人及吳許玉麗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即其聲明㈠㈢部分,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 ㈡部分,則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既顯無理由,其請求共有 人許鼎明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㈠、㈡、㈢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等情事,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