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寶華
相 對 人 許成文
關 係 人 許成緒
許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成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寶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成文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成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月12日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許成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觀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他人協 助照護日常生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 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 神科醫師呂明憲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過去因腦傷有失智診 斷,目前則有明顯退化,為中度失智診斷,因身心疾患導致 心智功能缺損,沒有完全有效的意思溝通及互動能力,呈現 情緒思考功能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故判定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 ,其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醫療技術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1 2060020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相對人現存手足許 成緒、許成宗、許成玉、許成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亦表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親屬同意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法院指定許成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