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文儀
相 對 人 劉葉桂梅
關 係 人 劉文章
劉吉光
劉淑真
劉淑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葉桂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劉文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葉桂梅之監護人。三、指定劉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葉桂梅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葉桂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 月4日起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相對人癱瘓在床意識不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劉葉員(即相對人,下同)為一 位有極重度障礙,腦出血、頸椎半脫位術後之患者,意識上 呈現昏迷狀態,其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極重度障礙程度,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劉葉員之社會 職業功能亦有極重度障礙(持續住院中)。劉葉員其一般日常 生活功能,如進食(鼻胃管)、穿衣、行動、如廁(導尿管)及 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 其理解力及行為利害得失之判斷力,有極重度障礙,故需要 他人之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劉葉員之精神狀 態屬於極重度障礙,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 係因腦傷出血及其後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 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30日澄高字第 第112009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 而劉文章同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均誼屬至親,且劉文章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劉吉光、女 劉淑真、劉淑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劉 文章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
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劉文 章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劉文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劉葉桂梅之財產,應會同劉文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