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文達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宗陽
周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頓,且無法工作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目前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 經淮許在案,又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證明確,非相 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事 件卷宗以為釋明(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時同時請求訴訟救助 ,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