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號
NTDV,112,司聲,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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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相 對 人 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0,000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聲 請人領回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相對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19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7號卷宗審 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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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