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雯琪
相 對 人 林亨倫即吉佳飲料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3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 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