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4號
NTDV,112,司票,10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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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汪世龍
相 對 人 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8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餘新臺 幣80,0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4月29日 8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備考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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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