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武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麗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馬人傑
柯治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0,652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債權
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馬進安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馬進安已
於本件聲請前之112年3月27日死亡,有該債務人馬進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馬進安於本件聲請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
債務人馬進安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
,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
對債務人馬進安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