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2115號
NTDV,112,司促,211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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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耀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耀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 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 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 款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 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 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母簡○綿之不動 產,相對人自行出租前揭公同共有不動產並取得租金,又相 對人單獨收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聲請人依據其與 相對人應負擔父林○吉養護中心費用,自行結算後,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1,875元,並提出建物謄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 不動產租約及其父入住養護中心相關費用之資料,又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負擔母殯葬費之情事,致 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遂於112年4月14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補正通知後,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租約 及養護中心合約等語,有送達證書及文狀一份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僅係聲請人個人片面主張與單方陳述,且釋明不足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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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