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號
NTDV,111,訴,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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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尤碧玉
林正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蔡佳文
王靜琪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錦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勾純麟

陳 哲
吳東亮
洪新富
呂貴美
劉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魏宏文
李育哲
孫嘉瑩
林保全
被 告 曾建華
洪綺霞
楊中龍
廖萬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一0九九、面積三0九 點三一平方公尺,及地號一一二九、面積二三四七點一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面積二點一0平方公尺,鐵門、面 積八點五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點一六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拆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勾純麟陳哲吳東亮洪新富呂貴美劉國興、洪 綺霞、楊中龍廖萬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 2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 告通行並准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 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 院卷三第234頁),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共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936.54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60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示A案 :往北經由1129、1099、1111之6地號土地(1111之6地號土 地不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以現況之南投縣南投市(下同) 光明南路60巷連接光明南路對外通行。或者,如附圖二所示 B案:往北經由1019、1268地號土地後(1019地號土地不在 原告主張範圍內),再往西經由1277、1276之38地號土地, 以現況之中二巷連接中興路對外通行。或者,如附圖三所示 C案:往西經由1064、1065、1066、1299、1302、1305、130 6、1309、1333地號土地(106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正堂所有 ;1302地號土地不在原告主張範圍內),連接中興路對外通 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 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又通行範圍內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再者,附圖一所示之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鐵門面積8.5平 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為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且對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通行。若原告對10 99、11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 行為。
 ㈣此外,A案通行之土地為南投市所有且為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下稱被告南投市公所)管理,被告南投市公所已同意原 告作為通行使用,且現況為光明南路60巷,原告亦願意配合 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道路之管理使用,不會 影響中興綠世界社區之原使用情形,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方案。至於B案,雖亦有如A案可作為對外通行之中二巷,惟 仍會影響1268地號土地之利用;C案則會對被告曾建華所有 之1306地號土地影響較大,且將該土地切割成三塊地。故採 A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對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2之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 之。前項被通行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 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稱略以: ⒈1060地號土地如已指定建築線,即非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 可言。
 ⒉A案通行之1129、1099地號土地,現況雖為光明南路60巷,惟 為中興綠世界社區之私設巷道。被告南投市公所固曾公告自 110年5月18日起供公眾通行並作為道路使用,惟業經南投縣 政府撤銷原處分在案。
 ⒊1129、1099地號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原上與建商協議 作為社區之私設通道且無償提供中興綠世界社區之所有住戶 使用,並與每位住戶簽署預定房屋委建契約書,已納入銷售 成本,嗣依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辦法配置社區大門、警衛室御花園、植栽、圍牆,並由中興綠世界居民自行修整、維 護、架設監視器,僅供社區居民專用且已逾40年,則中興綠 世界社區為一封閉型社區。因此,就A案而言,不僅通行面 積最大,且妨害中興綠世界社區之近百戶住戶之住居安寧及 安全,亦將導致房價跌落1成以上,每戶將減少新臺幣150萬 元,則A案應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應以B案或C案通 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⒋再者,原告明知1060地號土地為袋地,卻執意購買而開發, 原告僅為謀利,則原告之行為衍生之不利益之成本,竟轉嫁 至鄰地,進而破壞中興綠世界社區之完整,顯已逾越通行權 之本旨,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投市公所陳稱略以:
 ⒈同意原告以A案為通行方案,亦同意中興綠世界社區或其他不 特定之民眾通行1129、1099地號土地。 ⒉若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以A案為通行方案,日 後不會向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補償。若本件 不能依A方案供原告通行,被告南投市公所會將來可能會請 求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略以:
 ⒈A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柏油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
 ⒉縱令原告勝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以維公平。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應選擇1060地號土地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被告曾建華陳稱略以:1306地號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且長久 以來均在該地耕作,故不同意原告通行1306地號土地。



 ㈥被告勾純麟陳哲吳東亮洪新富呂貴美劉國興、洪 綺霞、楊中龍廖萬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共有1060地號土地,四周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有 香蕉、雜木,北臨1019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水利溝渠及1129地 號土地上之圍牆,圍牆以北之部分則為1129、1099地號土地 ,現況為柏油巷道(即光明南路60巷),其上設置中興綠世 界社區之大門鐵捲門、柵欄;西臨原告林正堂所有之1064地 號土地且其上有農作物。又1268地號土地為1268之64至1268 之75合併後之土地,現況為雜草,預定作為葳格建築用地; 1277、1276之38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巷道(即中二巷)並 以臨時鐵皮圍牆與1268地號土地區隔。再者,1306、1305、 1309、106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並以北側之駁坎與鄰地之 建物為界,南側土地則有水溝等情,業經本院經本院於111 年3月3日、8月4日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 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15頁、第459頁至第469頁),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 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1060地號土地四周無道路直接對 外通行乙節,業如前述,則106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 A、B、C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筆數、距離、面積而言:  依A案所示,原告須通行1111之6、1129、1099地號等3筆土 地,始能經由光明南路60巷連接光明南路對外通行,且面積



合計2656.48平方公尺(扣除111之6地號土地)。依B案所示 ,原告須通行1019、1268、1277、1276之38地號等4筆土地 ,始能經由中二巷連接中興路對外通行,且面積合計661.1 平方公尺(扣除1019地號土地)。依C案所示,原告須通行1 065、1066、1299、1302、1305、1306、1309、1333地號等8 筆土地,始能連接中興路對外通行,且面積合計618.54平方 尺(扣除1302地號)。則就通行必要之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 言,A案所需之距離及面積均較B案、C案多,惟就通行之土 地筆數而言,A案則較B案、C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⑴A案須通行光明南路60巷上之1099、1129地號土地,B案須通 行中二巷上之1277、1276之38地號土地,相似之處為原告皆 須通行原有社區之巷道。惟B案尚須另行通行1268地號土地 ,且面積為108.10平方公尺,將導致126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 地,形成崎零地,而難以有效利用。再者,1268地號土地為 1268之64至1268之75合併後之土地,已預定作為葳格建築用 等情,業如前述;又參以126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1268地號土地確由上開多筆 土地合併完成一筆土地,則應有其開發之高度可能性。故若 採B案為通行,將對1268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產生諸多限制 。因此,A案雖須通行1099、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2656. 48平方公尺,惟1099、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南投市 公所已同意供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相較之下,A案對 被告南投市公所影響不大,惟B案對1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勾純麟影響甚大,則以對鄰地損害性而言,B案恐非適 宜之方案。
 ⑵至於C案所須通行之土地,目前均是空地,原先並無巷道可供 通行,並無上開通行現有社區巷道之情形。又C案須經通行 多達8筆土地,其中通行之1306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549.75 平方公尺,若採C案,將導致1306地號土地被切割為三塊崎 零地,難以有效利用,恐造成1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 建華之負擔過大,顯然不利於鄰地所有權人,則C案亦應非 適宜之通行方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A案所需通行之範圍為1099、1129地號土地,現況為光明南路 60巷且可直接對外連接光明南路;又1099、1129地號之所有 權人被告南投市公所亦同意供原告通行,則原告經由A案對 外通行,以現況之使用狀態觀之,相較於B案、C案而言,B 案尚須通行1268地號土地、C案並無現況之巷道可供通行, 則A案應屬較便捷之方案,且不致影響現況之完整性及現況



使用狀態。
 ⑵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抗辯被告南投市公所雖曾 公告光明南路60巷自110年5月18日起供公眾通行並作為道路 使用,惟業經南投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已非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且係建商提供社區居民專用已逾40年,以A案而言,將 妨害中興綠世界社區之近百戶住戶之住居安寧及安全,亦將 導致房價跌落1成以上,對社區損害甚大等等。然而:觀諸 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南投縣政府110府行救 字第1100137253號訴願決定書略以:1099、1129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南投市公所所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南投市公所) 固得基於所有權之管理而同意土地供公眾通行用途,惟不等 同具有公告為道路之權限,原處分機關逕公告其所管理土地 為公共道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第1項所定之管轄權,自 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3頁)。足見南投縣政府係以被告 南投市公所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而作成原處分為由,撤銷被 告南投市公所將1099、1129地號土地之現況光明南路60巷為 公共道路之原處分,惟仍肯認被告南投市公所固得基於所有 權之管理而同意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用途。是以,被告南投 市公所仍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而同意1099、1129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至於若原告以A案為通行,或許會妨害中興綠世 界社區之近百戶住戶之住居安寧及安全等情形,惟均核與本 案無關,況原告亦一再稱願意配合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 委員會對該道路之管理使用,並願意釋出善意給予中興綠世 界社區補償或與社區協商管理道路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36頁)。是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所辯,尚難 認可採。
 ⒋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原告若以附圖一所示A案為通行方案,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再者,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 對被告南投市公所如附圖一所示1129地號土地2347.17平方 公尺、1099地號土地面積309.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南投市公所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被通行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南投市公所應容忍舖設



道路等等。惟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而,原告既已可藉由1099、1129 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柏油路面之光明南路60巷對外通行,即無 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形,核無再舖設道路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 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 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 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經查:被告中興綠世界社 區管理委員會陳稱:中興綠世界社區依管理辦法配置社區大 門、警衛室御花園、植栽、圍牆,並由中興綠世界居民自 行修整、維護等語,足見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就 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所有1060地號土地既得 通行如附圖一所示1099、1129號土地,而土地必要通行權性 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自不 得有豎立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之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在上述通行權範圍 內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就 A案、B案、C案等方案中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本院擇定附圖一所示A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 原告就被告南投市公所如附圖一所示1099地號土地面積309. 31平方公尺、1129地號土地面積2347.1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南投市公所於前開土地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暨被告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在前述通行 權範圍內將附圖一所示之圍牆2.10平方公尺、鐵門8.5平方 公尺、柵欄0.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 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 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 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南投縣南投市新廍段) 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 通行方案 左列通行方案所示之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1 1099 南投市 (管理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A案 309.31 2 1129 南投市 (管理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A案 2347.17 3 1268 勾純麟 B案 108.10 4 1277 陳 哲 吳東亮 洪新富 呂貴美 劉國興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B案 327.39 5 1276之38 劉國洪新富 呂貴美 陳 哲 吳東亮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B案 225.61 6 1065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C案 3.20 7 1066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C案 4.57 8 129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C案 6.70 9 1305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C案 5.59 10 1306 曾建華 C案 549.75 11 130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C案 44.83 12 1333 洪綺霞 楊中龍 廖萬助 C案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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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