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賴傑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7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5月5日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4年度執冬字第396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陳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賴傑華(下稱賴傑華)於94年1月3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到期日為94年5月5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 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前開主張經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前執系爭本 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准予核發(下合稱系 爭本票裁定);福灣公司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94年9月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福灣 公司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辰公司),再由寰辰公司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11年2月 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署,原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存在,福灣公司僅於 98年7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前開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與原告、賴傑華成立和解,而於同年10月28日 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第13297號強制執行聲請,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被告至109年8月26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縱使存在,業已罹於3年時效;且系爭本票所本之原因關 係縱使存在,亦已逾15年之時效,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亦應隨同消滅,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邀賴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為貸款之擔保,賴傑華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 2190號判決駁回後,賴傑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 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下稱前確定判決,前開事件 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賴傑華已於前案自認為原告前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賴傑華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即應受前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尚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仍然存在 ,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罹於時效,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㈡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因尚未分配完畢而未終結,惟除被告 外,尚有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 農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未就魚池鄉農會、 富邦資產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 ,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福灣公司前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向臺中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 權暨系爭債權憑證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即否認系爭本票之 真實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 依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為真實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執前確定判決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賴傑華所簽 發,原告於本件不得執相異主張等等,然參以前案係賴傑華 對就系爭本票主張非其所簽名,而對於福灣公司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前案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賴傑華簽 名是否為渠所親簽;有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第105頁 第111頁)。是本件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 前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更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被告主張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⒉而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係屬真實乙節,被告除前確定 判決外,並未就系爭本票真實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依前確定判決僅存立於前案當事人間,而不及於本件 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真實乙節舉證證 明。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即為原告所親簽,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無須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另關於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前述 爭執即無贅述必要。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利息債權不 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上開情況,即屬有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魚池鄉農會 、富邦資產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 撤銷等等,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係在禁止對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雙重查封;對於已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 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執行被撤銷時, 如他債權人已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仍 得聲請繼續執行;且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 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縱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魚池鄉農會、富邦 資產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仍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其他債 權人如已聲明參與分配,得聲請繼續執行。是被告前開抗辯 ,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 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乙節,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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