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執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7號
NTDV,111,訴,36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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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黃月美
胡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王貞惠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佛光寺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四章第18條規定:「本寺執事會除修改 章程與議決不動產處體須有全體執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執 事三分之二議決通過外,其餘須過半數執事出席始成會……」 及第20條規定:「本寺執事會議各項提案之決議,除本章程 另有規定外,須經出席執事半數以上通過或無異議認可」, 可知執事擁有佛光寺決策權利。而佛光寺現有執事共有8席 ,被告即佔4席,堪認被告等4人,足以左右佛光寺重要決定 、決策。同任執事之原告既否認被告執事身分,則被告執事 身分存否即屬不明確,顯然已影響原告執事權利之主觀上狀 態,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王貞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佛光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造報執事名冊,並送請南投縣 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227866號函核備在 案,其係由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以民宗字第1040260 928號函完成換發寺廟登記證手續,並於104年12月31日由南 投縣政府核發(104)投府民寺登字第269號寺廟登記證。嗣 佛光寺再於111年6月26日造報執事名冊,仍有黃月美、蔡進 忠、王貞惠胡玉琪等4位非出家僧眾執事,並經南投縣政 府111年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110163138號函核備在案。 ㈡按系爭章程於104年12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系爭章程第 二章第6條第1、2項規定:「本寺聲請寺廟設立登記時,出 家僧眾年滿二十歲並符合政府執事認定要件,且出具願任執 事同意書,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執事,為本寺執事;年滿 二十歲出家僧眾,經住持提名執事會通過,出具願任執事同 意書,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寺新增執事。」,亦即 佛光寺執事限於出家僧眾始能擔 任,此應為系爭章程強制 規定。經查,被告等4人均非出家 僧眾,其等4人任職執事 身分顯已違反系爭章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如繼續任由其 等4人擔任執事,無非係令不具執 事資格者主導、左右佛光 寺運作、決策,對原告及佛光寺權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黃月美蔡進忠王貞惠胡玉琪佛光 寺間執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黃月美胡玉琪蔡進忠答辯略以:
佛光寺於104年以前,住持選任採用信徒制,由信徒投票選出 住持,在104年為配合政府立法,更改寺廟登記證,將信徒 制更改為執事制,並於訂定系爭章程前,即依内政部102年9 月10日台内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頒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規定,並由出家僧眾之當家師父直接指派現任之9位執 事(其中執事齊錦月已死亡),由5名出家人及被告4名居士 (由無償奉獻信徒中挑選)擔任,依前開登記須知第12條第2 項規定:「信徒或執事依下列各款認定㈠寺廟開山、創辦者 。㈡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㈢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而被告均屬前開登記須知 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重大貢獻之在家居士,故被告 之執事資格並無瑕疵,並於104年11月5日造冊,再送請南投 縣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227866號核備在 案。其後,再由上開9位執行召開執事會議,制定系爭章程 ,並於104年12月10日由南投縣政府以府民宗字第104024433 1號核備在案。故現任4位居士執事,均係在系爭章程制定前 即已合法選任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之合法執事。故其後雖然



制訂系爭章程,但並不影響於系爭章程制訂前之9位執事資 格。
 ㈡其佛光寺乃集眾人之力而成,故在104年為配合政府立法,更 改寺廟登記證,將信徒制更改為執事制時,除考量以出家僧 眾為主外,尚須有重大貢獻之在家居士協助,才能使佛光寺 順利運行。因此,先選出現任之9位執事,其中原告楊金和 (釋寛函)、訴外人黃春美(釋道勳)、溫國強(釋興玄) 、劉素蛾(釋慈余)、齊錦月(釋興凱)等5位為出家僧眾 ;被告等4位則為在家居士,意即讓佛光寺仍由占多數之出 家僧眾主導寺務,在家居士則以輔助性質為之,並由9位執 事共同決議制定第二章。
 ㈢由於佛光寺係屬佛教,故對於出家僧眾擔任執事之資格,另 為特別明定以「出家僧眾年滿二十歲並符合政府執事認定要 件,且出具願任執事同意書」為要件,蓋出家人須年滿二 十歲才有「具足戒」之受戒資格,受過此戒才能成為比丘或 比丘尼,未受具足戒者,則稱為沙彌,此為佛教界眾所周知 之規定。因此,對於出家僧眾欲擔任佛光寺執事之資格者, 才 於章程中另為特別規定。且此乃係指於章程制定後,繼 任出家僧眾之執事所應具備之資格要件,並不影響於章程制 定前已選任核備之執事。其餘擔任執事之資格,則回歸「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條第2項規定認定之。是以,原告主 張佛光寺執事限於出家僧眾始能擔任等語,顯然未釐清佛光 寺在104年為配合政府立法,更改寺廟登記證 ,將信徒制更 改為執事制之歷史過程,逕為曲解系爭章程之文義,導致佛 光寺寺務無法順利進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貞惠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貞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與被告黃月美蔡進忠胡玉琪之不爭執事項) ㈠佛光寺於104年11月5日造報執事名冊,並送請南投縣政府於1 04年11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227866號函核備在案。 ㈡佛光寺係由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以民宗字第10402609 28號函完成換發寺廟登記證手續,並於104年12月31日由南 投縣政府核發(104)投府民寺登字第269號寺廟登記證。 ㈢佛光寺111年6月26日造報執事名冊,仍有黃月美蔡進忠王貞惠胡玉琪等四位非出家僧眾執事,並經南投縣政府11 1年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110163138號函核備在案。



㈣原告擔任佛光寺住持任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屆滿。
㈤111年7月27日佛光寺以南埔佛光字第11107027號函文通知召 開110年第2次執事會議改選住持,通知出席者包含黃月美蔡進忠王貞惠胡玉琪等四位非出家僧眾執事,八位執事 均有於111年8月8日出席執事會議。
㈥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 6號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 與佛光寺之確認執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佛光 寺之執事職權。」
㈦系爭章程於104年12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其中第二章第 6條第1、2項規定:「本寺聲請寺廟設立登記時,出家僧眾 年滿二十歲並符合政府執事認定要件,且出具願任執事同意 書,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執事,為本寺執事;年滿二十歲 出家僧眾,經住持提名執事會通過,出具願任執事同意書, 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寺新增執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黃月美蔡進忠王貞惠胡玉琪與佛 光寺間執事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章程第二章第6條第1項之 規定,係針對出家僧眾欲擔任佛光寺執事之資格者,所為特 別規定?或是針對擔任執事應具備積極要件所為之強制規定 ?經查: 
 ㈠佛光寺於104年11月5日造報執事名冊,並送請南投縣政府於1 04年11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227866號函核備在案,後由 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以民宗字第1040260928號函完 成換發寺廟登記證手續,並於104年12月31日由南投縣政府 核發(104)投府民寺登字第269號寺廟登記證,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等4人於送請登記前之104年10月5日 即擔任佛光寺執事之事實,有佛光寺寺廟信徒(執事)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可認定。
 ㈡而佛光寺111年6月26日造報執事名冊,仍有被告黃月美、蔡 進忠、王貞惠胡玉琪等4位非出家僧眾執事,並經南投縣 政府111年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110163138號函核備在案,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等4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11年 6月26日止,擔任佛光寺執事乙節,期間並未見有何異議。 ㈢又按「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 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信徒或執事 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㈠寺廟開山、創辦者。㈡依教制辦 理皈依傳度者。㈢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



等有重大貢獻者。」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訂有明文。查系爭 章程第二章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本寺聲請寺廟設立 登記時,出家僧眾年滿二十歲並符合政府執事認定要件,且 出具願任執事同意書,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執事,為本寺 執事;年滿二十歲出家僧眾,經住持提名執事會通過,出具 願任執事同意書,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寺新增執事 」,惟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設立登記時」之出家僧 眾擔任執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係專為聲請寺廟設立新登記 而設,而就新設立之寺廟及登記有案惟未具有經主管機關備 查之執事名冊之寺廟,其執事資格之取得,仍應依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辦理,始符法制之要求。換言之,寺廟 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得擔任執事者,不限以依教制辦理皈 依傳度者即所謂出家僧眾為限。再參以被告等4人自登記前 之104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事實上至少已任執事 6年餘,均未見其他執事或住持有爭執,已如前述。而寺廟 成立之初,非出家僧眾信徒,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 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亦所多見,故解釋上自應回 歸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不限於出家僧眾始得擔任執事 。從而,系爭章程第二章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限制非出 家僧眾不得為執事之強制規定,而是為設立登記時,出家僧 眾欲擔任執事之特別規定而設,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章程第二章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4人擔任執事 ,並不符合佛光寺擔任執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擔任執事,違反系爭章程第 二章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提起確認執事關係不 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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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