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珏汝
追加原告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原 告 鍾白霞
被 告 杜明國(即杜春水之繼承人)
杜明珉(即杜春水之繼承人)
杜明勳(即杜春水之繼承人)
杜明鳳(即杜春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 4)原為訴外人陳進財,陳進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 原告陳珏汝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起訴,訴之聲明中關於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 9月12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94年南普資字第20360號設定登記 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繼 承人陳怡君、鍾白霞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陳珏 汝乃追加原告陳怡君,並聲請本院以裁定命鍾白霞追加為原 告,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鍾白霞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於111 年10月25日送達鍾白霞,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89頁),依前揭規定,視為鍾白霞已與原告陳 珏汝、陳怡君一同起訴(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並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訴請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係因系爭抵 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倘若存在,將致原告欲將附表所示抵押 物出售予他人時,即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杜春水於96年4月30日死亡,被告杜 明國、杜明珉、杜明勲、杜明鳳為杜春水之全體繼承人,而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陳進財亦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原 告陳珏汝、陳怡君、鍾白霞為陳進財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杜春水於94年9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業經設 定義務人陳進財全數清償,僅因杜春水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往生,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 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事實,業 據提出第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杜明珉、杜明勲二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杜明國、杜明鳳,經公示送達而未 到庭,惟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2日,至 原告111年1月5日起訴時,已超過16年,期間被告等均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 為真正。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春水於96年即已死亡,且兩造間後續 未有新的債權發生,堪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僅係為擔 保最初發生之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基此,應可認定原債權 將不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 定事由。換言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最初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確定為系爭擔保債權,而不及於其他繼 續性發生之債權。從而,系爭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於確定時,確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則基於該確定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因之,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 而消滅,即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 為不定期限,惟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為抗辯,節省訴訟
程序,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223-224頁 ),惟原告上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不符, 其請求自無理由,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附表: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編號 不動產抵押物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與收件字號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不定期限 杜春水 陳進財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 94年9月12日南普資字第120360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